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江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
鍾美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2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91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文江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5時57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交岔口停等紅燈,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員警 林子豪 行經該處,見王文江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即示意王文江停靠路邊,並出示證件接受盤查,詎王文江不願配合,而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予強暴之犯意,突催機車油門欲強行駛離現場,林子豪加以制止,再次要求王文江下車受檢,王文江竟回嘴「你打我啊」,且往前衝撞林子豪試圖逃離現場,林子豪又出手阻擋,復將王文江推倒在地,同時聯絡同所員警到場協助,林子豪因此受有左手掌、左小指及右膝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俟支援之員警到場後,林子豪將王文江之機車鑰匙交給該名員警,此際王文江竟承前之犯意,強行搶下該鑰匙,並插上自己機車之電門,林子豪見狀旋拔掉該鑰匙,王文江加以反抗,過程中將林子豪手中之舉發單及小電腦撥落在地,在場之員警林子豪等人即當場逮捕王文江。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江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林子豪之證詞,及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檢察勘驗筆錄、蒐證照片可佐(警卷第5、9-18頁、偵卷第23-25、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其
先後欲強行離開現場、衝撞被害人林子豪(下稱林子豪),及搶下林子豪手中鑰匙等行為,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勤之員警林子豪施以強暴力,嚴重蔑視
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警方職務進行遭影響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林子豪和解(審易卷第41頁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無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本案發生後坦認犯罪,並與林子豪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為妨害公務執行罪,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提點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