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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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自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自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自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規定,故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關聯、被告之罪責及刑罰之目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