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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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零點壹捌柒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1日12時18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0.187公克、驗餘淨重0.168公克)後而非法
持有之。嗣警員宋○○因擔服「偵辦毒品竊盜案」勤務,而於107年7月31日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對面某不詳公園,見陳○○形跡可疑,適上前盤查陳○○之際,陳○○即將包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衛生紙團,對外丟擲至前揭處所之人行道路樹旁,警員宋○○即循陳○○所丟擲之方向檢視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陳○○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27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對於證人即警員宋○○於前揭時、地要求其拾起之衛生紙團所包覆之2包白色結晶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爭執(警卷第5頁),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警察檢起來的毒品不是伊丟出去的,那不是伊的東西,宋○○在4、5年前抓過伊,所以一口咬定那是伊持有的毒品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警員宋○○於107年7月31日擔服「偵辦毒品竊盜案」
勤務,而於107年7月31日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對面某不詳公園,上前盤查被告之際,於該處人行道路樹旁,由被告所撿拾之衛生紙團內所包覆之白色結晶體2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31至237頁背面),並有證人宋○○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警於事發當時在查獲本件扣案物品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8年1月11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039200號函暨該分局所屬七賢路派出所107年7月31日勤務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1頁、第14至18頁、第24至25頁、第34頁、偵卷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73至79頁),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件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是否原係被告所持有,而於上開時、地對外丟擲而為警查獲?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宋○○於108年3月21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之前曾在
本件事發地點查獲毒品案件,伊當時要去找個毒品通緝犯,剛好經過那個公園,被告看到伊之後,便將他的手放在左邊口袋裡,伊直覺他的身上應該是有東西,所以伊就準備停車在該處,就發現他左手從口袋伸出來,也往前踏了一步,因為那邊剛好有人行道的路樹,伊就馬上停好車,問他丟了什麼東西,並走過去看到地上有一團衛生紙,伊就請被告撿起來,並打開該團衛生紙,發現裡面有白色結晶體之物品,當時只有伊一個警察人員在場,伊知道被告有毒品前科並屬於列管的毒品人口,伊當時看到他左手伸進口袋後,就一直注意他手的動作,當伊停車後要下車時,他的左手從左邊口袋拿出後有丟擲白色物品的動作,因為伊站的角度看不到樹的另一邊,不確定那是什麼東西,所以走過去直接看地上,才看到有白色的衛生紙團,伊確定被告將左手伸入口袋後,並有作丟擲的動作,當時地上除了陳○○丟出的衛生紙外,並無其他東西在該處,而且現場雖然有其他人,但是只有被告有用手拋擲物品的動作,其他人都沒有這個動作,而且那團衛生紙看起來是新的,像剛從衛生紙包抽出來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1頁至237頁),關於證人宋○○上開所證述之被告於事發當時係以「左手」自「褲子左側口袋」拿出「白色物體」往外丟擲等事發當時之細節性事項,核與其於事發後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內容均相符。而按,人之通常記憶隨著時間之流逝當會逐漸模糊不清,除非該記憶所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通常情形之衝擊,而透過人之感官、知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之印痕,而使該往事猶如歷歷在目,並得於事後重複且多次為同一之回溯記憶並為一致之陳述,使模糊記憶之時間因子在該等深刻衝擊下,導致影響該記憶之程度顯著降低,而使人得清楚依該記憶為事後完整之陳述,或刻意之設詞誣陷外,尚難能前後為一致之陳述,本件證人宋○○於108年3月21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就上開細節性事項,與其於本件事發日(107年7月31日)後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相同,則其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非空穴來風無疑。
⒉又觀諸證人宋○○於偵查中陳稱:伊之前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承辦毒品定其採尿業務,當時被告是列管人口,他應該知道伊是警察等語(偵卷第71頁背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那名警察(按:即指證人宋○○)曾於4、5年前抓過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9頁),可知證人宋○○與被告間,僅因毒品業務關係而認識,應無任何仇恨糾紛,何來陷害被告之動機,且本件證人宋○○身為警務人員,並明知偽證罪乃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踐履具結程序後,仍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證人宋○○當無僅為查緝被告所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況且,徵之常理,倘本件證人宋○○果因特別因素,而欲設詞誣陷被告,其何須大費周章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衛生紙團包覆,而為此毫無意義之事;又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是5、6名警察叫伊撿起那包東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9頁),既若是,倘如被告所述現場有5、6名警察人員在場(惟此為證人宋○○反於被告之供述,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只有伊一名警察人員在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1頁背面】),則證人宋○○更無可能於在場其餘警察人員之眾目睽睽之下,而誣指本件扣案物品係被告所丟擲之可能,則被告所辯其遭警「陷害」之辯詞顯屬無據,已至為灼然。
⒊再者,依本件被告遭查獲經過,被告係當場為警(即證人宋
○○)盤查,且扣案毒品又係當場由被告拾起,並現場亦無其餘物品,已如前述;另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訊問被告尚有何證據可資調查,被告隨即供稱:現場其他目擊證人都怕死而不願意出庭作證,所以也不用請他們來作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9頁),衡情若被告確係遭警設詞誣陷,何以不願向本院聲請傳訊目擊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此顯啟人疑竇。是上述證人宋○○所證內容乃其親眼所見,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宋○○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又被告不願向本院聲請傳喚其他現場目擊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而有悖於常理,況證人宋○○倘欲誣陷被告,又何須以衛生紙團包覆扣案毒品。以上,可知本件扣案毒品顯係被告於前揭時、地所對外丟擲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詞置辯,顯為子虛,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考其立法旨趣,此刑法上累犯制度之設置,雖無明顯牴觸憲法層次之「一罪不兩罰原則」,然尚非無分軒輊,就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意,法院誠應就各該形式上構成累犯者,在其訴訟繫屬之具體個案中,經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相互觀察比較,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距多久、本案之罪質是否較前案之罪質為重,亦或本案之侵害法益程度是否較前案為高等具體事項,綜合具體判斷後,認該行為人於其犯罪之時間歷程上,已彰顯其具有特別惡性之法敵對意識,而可認其對前次徒刑之執行刑罰反應力薄弱,始由法院按其情節輕重予以適度之加重其刑,方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此見解亦與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經查,本件被告曾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06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3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時間(即107年7月31日)距其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時(106年7月17日)僅約莫1年,足徵其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其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
家查緝毒品之禁令,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並辯稱遭警誣陷,破壞國家公權力之形象,其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並參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末查,扣案白色結晶2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業已認定如前,且為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存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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