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華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華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胡華新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2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1月26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胡華新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9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8年10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9年4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8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估結果,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3月15日釋放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①。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
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
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開假釋被撤銷,尚餘殘刑3月又20日。
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
6月3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刻正執行中。
(三)詎胡華新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後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
2年11月20日上午3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與德和路口處逮捕,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構成累犯之說明:
(一)被告胡華新於有事實欄一之刑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按⑴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
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⑵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胡華新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①。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
3月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
493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
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前揭①案件應執行之刑執行期間自99年2月5日起至99年11月4日縮刑期滿止,前揭②案件應執行之刑執行期間自99年11月5日起至101年5月
4日止,前揭③案件應執行之刑執行期間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2年2月4日止),於10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開假釋被撤銷,尚餘殘刑3月又20日。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3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刻正執行中等情,為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揆之前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前揭①②③案件所示應執行之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是以被告於101年9月4日假釋時,其中前揭①②案件所示應執行之刑,均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前揭③案件所示應執行之刑,其效力不及於前揭①②案件所示應執行之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揭①②案件所示應執行之刑,與尚在執行之前揭③案件應執行之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揭①②案件應執行之刑均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前揭①②案件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