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堂
湯俊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均沒收之。
湯俊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陳金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劉先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月19日起至102年2月3日下午6時40分為警查獲止,由陳金堂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之「進成發材料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供不特定多數人前往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分為從01至49之號碼中選擇2組號碼(俗稱「2星」)或3組號碼(俗稱「3星」)2種組合下注,賭客每簽一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陳金堂負責收取簽注及賭金後,再前往新竹市○○路○○○號「新竹市立體育場」,將之轉交予「劉先生」,向「劉先生」通報簽注之號碼,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彩金5,700元,「3星」可得彩金57,000元,並由陳金堂向賭客發放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劉先生」及陳金堂所有,而從中牟取利益。嗣湯俊松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2年2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前往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向陳金堂下注,為警經陳金堂同意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3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金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至8、
38、47至49、59至62頁)。
(二)被告湯俊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10、
37、38、48、49頁)。
(三)證人 溫有發 於偵查中之證言(見偵查卷第67、68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照片8張及六合彩簽單3張(見偵查卷第11至21頁)。
(五)訊據被告陳金堂固坦承有坦承有普通賭博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係幫朋友代簽,並未抽取佣金,伊無圖利半毛錢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61頁)。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無「劉先生」之年籍資料,只知道他姓劉,年約55歲,「劉先生」都是用無顯示電話打給伊,伊再將賭資拿到體育館交給他;若中獎,「劉先生」會打電話給伊,伊再去領取獎金,若未中獎,「劉先生」亦會打電話給伊,伊再去付清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49頁)。然衡以常情,被告陳金堂果係代他人簽賭,而未有營利之事實,則將負有賭注代收及賭金代支付之義務,其與組頭間當有相當信任關係,何以對組頭之個人資料及連絡方式一無所悉?又若被告陳金堂無自下注之賭客所繳之賭金中獲取利益,則其需承擔支付賭金及交付彩金之風險,如無利益可圖,何須自找麻煩,自負風險,替友人簽注?其大可直接將組頭之電話告知友人,由友人自行向組頭下注即可,而被告陳金堂若無與「劉先生」共同經營賭博,「劉先生」怎可任由被告陳金堂積欠賭資而待事後始清算,是被告陳金堂辯稱僅有幫朋友代簽,並未抽取佣金云云,實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2、再查,扣案編號1之六合彩簽單(見偵查卷第15頁),係被告湯俊松簽發,向被告陳金堂簽賭之六合彩簽單,業據被告陳金堂、湯俊松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9頁背面);而扣案編號2之六合彩簽單(見偵查卷第16頁),為證人溫有發所簽發,業據證人溫有發證述及被告陳金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68頁),被告陳金堂固辯稱:該簽單係伊所欲簽賭之簽單等語及證人溫有發證述稱:他沒有簽六合彩,支數部分只是寫一寫,提供予被告陳金堂參考等語(見偵查卷第7、68頁),查該六合彩簽單內容所示,其上有註記「2X2」、「3X1」及「4X0.5」等下注支數之註記文字,顯見上該單據係欲簽賭之號碼與下注金額之記錄或證明,若該簽單為證人溫有發提供號碼予被告陳金堂而記載,則證人溫有發僅需記載號碼即可,實毋需再行記載簽注支數,故被告陳金堂所辯及證人溫有發此部份之證述,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而被告陳金堂有收受賭資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陳金堂持有上該單據,可證係被告陳金堂有接受不特定人向其下注簽賭之事實,此亦證被告陳金堂確有在渠所經營之「進成發材料行」內,接受不特定人之下注賭博,並收受賭資,從而,被告陳金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應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金堂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金堂及湯俊松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陳金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湯俊松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2、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金堂自102年1月19日起至102年2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開彩,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陳金堂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金堂接受朋友下注收取賭資後,再向「劉先生」轉交、通報下注資料,待開完獎後由「劉先生」結算賭金,並由被告陳金堂發放彩金,此舉係屬圖利聚眾賭博構成要件之犯行,是被告陳金堂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迥不相侔。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湯俊松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被告陳金堂前有賭博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湯俊松素行良善、被告陳金堂素行難謂良好,且被告湯俊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投機風氣,被告陳金堂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考量被告湯俊松賭博之次數、金額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陳金堂犯後矯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被告陳金堂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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