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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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林
(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度偵字第2026號、第2063號、第2067號、第2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及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宗信 」署名壹枚及扣案之鑰匙壹支,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三及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鉗子貳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宗林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5日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陳宗林不知悔改,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內,以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方式,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 楊美華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宗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陳宗林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陳宗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102年度偵字第2026號偵查卷第9至20、60、61頁、102年度偵字第2063號偵查卷第8頁、102年度偵字第2067號偵查卷第6、7頁、102年度偵字第2498號偵查卷第6、7、45頁,本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卷第18、19、21、22頁)。
(二)共犯 廖茂泉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02年度偵字第2063號偵查卷第6頁、102年度偵字第2067號偵查卷第8、74至77頁,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卷第38、39頁)。。
(三)證人 楊培元 於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偵字第2026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
(四)證人 郭明本 於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偵字第2026號偵查卷25、26頁)。
(五)告訴人楊美華於警詢中之指訴(102年度偵字第2026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
(六)證人 詹世儒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067號偵查卷10頁)。
(七)證人 饒金銘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063號偵查卷第10頁)。
(八)證人 賴志 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063號偵查卷第11、12頁)。
(九)證人 徐渼莛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498號偵查卷第8頁)。
(十)證人 蕭伊芳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498號偵查卷第9至10-1頁)。
(十一)證人 蔡美東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498號偵查卷第11、12頁)。
(十二)證人 楊振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查卷第2498號偵查卷第13、14頁)。
(十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新竹市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影本2頁、現場採證照片27張(102年度偵字第2026號偵查卷第32至38、42至50頁、102年度偵字第2067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102年度偵字第2498號偵查卷第20至24、26至32頁)。
(十四)扣案之鉗子2把及鑰匙1支(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2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30號卷第11頁)。
(十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夜間」應係贅載)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既業經檢察官起訴,而被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與已起訴之前揭入侵住宅犯行,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無庸為起訴法條變更,又被告毀壞告訴人楊美華住處屬於安全設備之玻璃而進入行竊之舉,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在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告訴人已有提出毀損告訴)另成立刑法第
354條毀損器物罪,而因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住宅竊盜罪嫌、毀損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容有未洽。另如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另如附表編號六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102年1月12日偽簽「陳宗信」之署名1枚,其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共同正犯:被告陳宗林、共犯廖茂泉就上開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之9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累犯:被告陳宗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時之私而數次竊取他人之財物,又為掩飾犯行,而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其所為實不足取,衡酌其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被竊財產部分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所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鉗子2把及鑰匙1支(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2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30號卷第11頁),係被告所有,並分別持供犯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102年1月12日持交予證人 賴志復 收執其上簽有「陳宗信」之新竹市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內偽造之「陳宗信」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一│99年6月中某│陳宗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宗林犯竊盜罪,累犯│││日│在新竹市○區○○路○○○號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徒手竊取楊培元所有、裝置在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址屋外牆壁之不詳廠牌、外觀為│仟元折算壹日。││││白色之熱水器1臺得手。││├──┼──────┼──────────────┼──────────┤│二│102年1月11日│陳宗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宗林犯竊盜罪,累犯│││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徒手竊取郭明本所有、車牌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碼為HTT-680之重機車1部得手│仟元折算壹日。││││。││├──┼──────┼──────────────┼──────────┤│三│102年2月10日│陳宗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宗林犯毀越安全設備│││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28│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號之楊美華住處,徒手敲破玻璃│,處有期徒刑柒月。││││進入屋內,竊取楊美華所管領之│││││廠牌為CASDEN之手錶1只、鬧鐘1│││││個、廠牌為adidas之外套1件得│││││手。嗣於102年2月12日下午5時│││││18分許,陳宗林騎乘前揭附表│││││編號二竊得之重機車,至新竹市│││││牛埔東路159號對面路旁,欲以│││││翻越圍牆進入之方式,再度侵入│││││楊美華上址住處行竊,惟尚未著│││││手翻越圍牆侵入上址住宅,即為│││││楊美華發現報警查獲,警方從其│││││身上扣得上開竊得之手錶1只,│││││另在新竹市○○區○○○路159│││││號對面之停車場,查扣車牌號碼│││││為HTT-680之重機車1部,始循線│││││查悉上情。││├──┼──────┼──────────────┼──────────┤│四│102年1月12日│廖茂泉與陳宗林共同基於為自己│陳宗林共同犯竊盜罪,│││上午10時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宗林│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用小貨車搭載廖茂泉前往新竹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區○○路○段○○○巷○○弄○號,│││││見該處門鎖損壞且無人居住,遂│││││徒步進入,共同徒手搬運詹世儒│││││所有、置放於屋內之冰箱1台至│││││上開車輛後車斗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離開(廖茂泉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決審結)。││├──┼──────┼──────────────┼──────────┤│五│102年1月12日│廖茂泉與陳宗林2人駕駛上開附│陳宗林共同犯竊盜罪,│││上午11時許│表編號四之藍色自用小貨車,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經新竹市○區○○00號前,見饒│;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金銘所有、置放於上址門口之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立牌RD-71型號冷氣機1台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搬移至上開車輛後車斗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離開。│││││(廖茂泉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決審結)。││├──┼──────┼──────────────┼──────────┤│六│102年1月12日│廖茂泉、陳宗林於竊得上開冰箱│陳宗林犯行使偽造私文│││中午12時許│、冷氣機各1臺後,駕駛上開附│書罪,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四之車輛,前往新竹市吉│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羊路22巷29之5號「 金順益 環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科技有限公司」,將上開贓物以│日。偽造之「陳宗信」││││新臺幣(下同)1,636元變賣予│之署押壹枚,沒收之。││││不知情之賴志復,而陳宗林為免│││││其等竊盜犯行遭人發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賴志│││││復交付之新竹市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上偽簽「陳宗信」│││││之署名1枚,表彰係「陳宗信」│││││本人前來變賣上開冰箱及冷氣機│││││,並持以向賴志復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宗信」及金順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管理收購回收物來源│││││之正確性。嗣詹世儒、 饒金銘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七│102年2月19日│陳宗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宗林犯竊盜罪,累犯│││下午2時30分│在新竹市○○路○○○號前,以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許│備之鑰匙發動竊取徐渼莛所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1部│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鑰匙壹支,沒收之。│├──┼──────┼──────────────┼──────────┤│八│102年2月23日│陳宗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宗林犯攜帶兇器竊盜│││上午11時20分│騎乘前開附表編號七所竊得之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許│車,至蕭伊芳位於新竹市○○街│柒月。扣案之鉗子貳把││││267巷10號之住處後方防火巷中│,沒收之。││││,以自備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管線後,竊取蕭伊芳│││││所有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將該熱水器載運至│││││「三永資源回收場」,以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楊振華。││├──┼──────┼──────────────┼──────────┤│九│102年2月25日│陳宗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宗林犯竊盜罪,累犯│││上午4時許│,騎乘前開附表編號七竊得之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車,至新竹市○○○街與延平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段357巷口之工地內,徒手竊│仟元折算壹日。││││取工地負責人蔡美東所有之鋼筋│││││計93.7公斤。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欲載運│││││鋼筋外出變賣時,在新竹市 育英 │││││路6號前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七作案用之鑰匙│││││1支及附表號八作案用之鉗子2把│││││,因而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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