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曜暉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零貳佰 陸拾肆元 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四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0‧四九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契約期間自94年4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共20年,以每月為1期共分240期,利息約定自94年4月27日起,至96年4月26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百分之1.69加碼年息百分之0.61計算、自96年4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71計算,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定儲指數利率時隨同調整,且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上開借款自94年9月28日起即未約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96年度執字第3275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均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