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乃強選任辯護人許諺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王忠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58號、第17091號、第17775號、第17840號、第19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乃強竊盜,共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參月、肆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
一、王乃強係亞斯伯格症患者,在社會性互動上呈現嚴重困難,其行為、興趣亦皆呈現侷限、重複之模式,天生缺乏理解他人情緒與感受之能力,亦缺乏同情心、羞恥心、罪惡感等人類共通之情感,固著地以自己之角度看待世界,以致難以順利進行社會性互動,且對於現實之掌握能力甚差。其自民國
98、99年間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故其確因患有亞斯伯格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二、詎王乃強猶不知悛悔,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2年6月30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亞藝影音」店內,趁該店負責人 楊逸群 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丁丁歷險記」、「少年pi的奇幻漂流3D+2D」、「 普羅米修斯 3D+2D異形進化套裝」、「蜘蛛人1-3合輯(3碟版)」、「鐵達尼號3D+2D限定版」、「貓兒歷險記」及「飛天巨桃歷險記」藍光DVD各1組等商品(售價合計新台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其穿著上衣內,隨即離去,嗣經楊逸群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02年7月8日16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1樓「民全書局」店內,趁該店店長 廖英凱 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ELEMENTARYLINERALGEBRA」原文書6本等商品(售價合計6,9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隨即逃逸,嗣經廖英凱報警循線查獲。
㈢於102年8月3日16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地下1樓「政大書城」店內,趁該店店員 蔡志銘 未予注意之際,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大眾傳播理論與實證」、「刑事訴訟法(上)總論」、「刑事訴訟法(下)各論」、「新刑法總則」、「理性情緒心裡學入門」、「焦點解決團體工作」、「建構解決之道的會談」、「比較教育」、「論文就是要這樣寫」、「 張氏 心理學辭典」、「現代心理學」、「發展心理學」、「應用統計學」、「白話統計學」、「統計學:原理與應用」教科書各1本等商品(售價合計8,93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及手提袋內,立即逃逸,嗣經蔡志銘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2年8月3日17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2樓之5「書林書店」內,趁該店店員 黃立平 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NortonAnthologyofEnglishLiterature,Vol.1,9/e」原文書14本及「NortonAnthologyo
fEnglishLiterature,Vol.2,9/e」原文書5本等商品(售價合計3萬4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及手提袋內,立即離去,嗣經黃立平報警循線查獲。
㈤於102年8月27日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
之2「頂好超市」店內,趁該店店員 白瀚祥 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礦泉水10瓶(售價合計150元)等商品,得手後將之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立即離去,嗣經白瀚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02年9月4日13時50分許,在在臺北市○○區○○街○號2
樓之2「頂好超市」店內,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多喝水礦泉水(大)」2瓶、「多喝水礦泉水(小)」3瓶及「美粒果柳橙汁(6瓶裝)」2組等商品(售價合計253元,業經領回),得手後將之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旋由該店店長 陳玉玲 發覺,自後追及攔阻,並立即報警前來查獲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楊逸群、蔡志銘、黃立平及陳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及北市警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是告訴人楊逸群、蔡志銘、黃立平、 陳玉明 及被害人廖英凱、白瀚祥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告訴人楊逸群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王乃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3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二㈡、㈥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對於其先後於事實欄二㈠、㈢、㈣、㈤所示之時、地,分別為竊取商品之行為固不爭執,惟對於其竊取各該店內商品之數量及售價,則有所爭執,並辯稱:起訴書記載伊竊取之物品、價值與事實不符,被害人所提出之東西,有些不是伊竊取,數量與價值都差很多,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伊只有拿5片,沒有拿丁丁歷險記、少年pi的奇幻漂流;關於事實欄二㈢部分,伊拿了刑事訴訟法(上)總論、刑事訴訟法(下)各論、新刑法總則、現代心理學而已,其他伊沒有拿;關於事實欄二㈣部分,伊只有拿2本書,書名不知道;關於事實欄二㈤部分,伊在警察局筆錄說10瓶,起訴就說10瓶,店家說礦泉水少了41瓶,伊實際上1瓶都沒拿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二㈡、㈥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被害人即民全書店店長廖英凱、告訴人即頂好超市店長陳玉玲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102年7月8日民全書局及附近道路錄影監視畫面列印表8紙、陳玉玲於102年9月4日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楊逸群(亞藝影音店負責人)於警詢陳述
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店內於102年6月27日發現疑似遭竊取
2片藍光光碟後,隨即進行盤點,亦針對該區域進行監視器調整,也請店員留意客人行為,6月28日、29日店內商品經過清點沒有異常短少,之後於102年6月30日21時30分許,發現店內藍光區商品短少,先報警之後調取監視器畫面,看見被告身影出現在監視器裡面先東張西望,然後墊腳把鏡頭撥開,再進行拿取動作,東西拿了以後就離開,經過清點遭竊取丁丁歷險記、少年pi的奇幻漂流、普羅米修斯套裝、蜘蛛人套裝、鐵達尼號、貓兒歷險記及飛天巨桃歷險記共7片(按:應係指7組)藍光光碟DVD,其並於偵查中提出亞藝影音庫存異動表7紙在卷可證,是證人即告訴人楊逸群所陳述發現店內商品遭竊及清點商品之過程核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就此辯稱僅竊取5片(按:應係指5組)光碟,顯不足採,是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志銘(政大書城店員)於警詢陳述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102年8月3日16時20分許,在店內整理書籍時,發現架上書籍有短缺,於調閱監視器時發現1名男子利用背包及手提袋掩飾竊取架上書籍,該男子離開約10分鐘左右,伊就追出去,在門口碰到警察,有跟警察請求協助,伊從監視器畫面已經確定被告拿了哪些書,接著在晚上結完帳,將架上書籍以退貨盤點方式,再去比對監視器上所看到缺少書籍與數量,共損失大眾傳播理論與實證、刑事訴訟法(上)總論、刑事訴訟法(下)各論、新刑法總則、理性情緒心裡學入門、焦點解決團體工作、建構解決之道的會談、比較教育、論文就是要這樣寫、張氏心理學辭典、現代心理學、發展心理學、應用統計學、白話統計學、統計學:原理與應用等15本書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其陳述發現店內陳列書籍遭竊情節,核與卷內政大書城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列印表18紙顯示情形相符,且其陳述清點遭竊書籍之過程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故其陳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此辯稱伊拿了刑事訴訟法(上)總論、刑事訴訟法(下)各論、新刑法總則、現代心理學而已,其他伊沒有拿等語,委不足採。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二㈢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㈣關於事實欄二㈣部分之事實,被告爭執其竊取書籍之數量,
且辯稱伊只有拿2本書,書名不知道等語。惟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立平(書林書店店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8月3日晚上8點半快關店時,發現書架上一整疊書不見,清點後發現不見「NortonAnthologyofEnglishLiterature,V
ol.1,9/e」原文書14本及「NortonAnthologyofEnglishLiterature,Vol.2,9/e」原文書5本,當天早上清點後沒出售紀錄,先向店長告知書籍短少情事,翌日開始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8月3日下午5點40幾分時,在遭竊書籍櫃子附近徘徊,被告先拿1、2本書到後面桌子把書籍放入背包,再回來拿了幾本書,又回到後面去裝入背包,至少有3、4次,監視器有拍到被告拿著書經過,回來時書已經不在手上,最後看到被告背著很大的包包和大手提袋,裡面都是裝滿的情形,就從另一條走到離開等語。其陳述被告竊取書籍過程,確與卷附書林書店監視錄影畫面列印表8紙所顯示情節吻合,又其陳述清點書籍之過程並非悖於常情,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於102年8月27日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2樓之2「頂好超市」店內,竊取售價15元之礦泉水10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瀚祥(頂好超市店員)於警詢陳述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調閱當日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係10時21分進入店內,雖沒有直接行竊之影像,但被告於搜尋商品之過程中有調整、移動監視鏡頭之情形,且被告進入店內後,從原本肩上所背黑色手提袋內取出另1個類似的手提袋,原本手提袋是空的,但是離開時明顯看出手提袋內已裝有東西等語相符,且有卷附102年8月27日頂好超市監視錄影畫面列印表8紙可稽,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非出於其自由意識之情況。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辯稱伊實際上1瓶都沒拿等語,自難採信。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要旨、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亞斯伯格症患者,曾陸續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市立醫院松德院區)及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含土城門診部)住院及就診,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情,有被告之上開醫院病歷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存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醫院診病歷影本送請市立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係「亞斯伯格症」患者,於5歲、10至12歲期間,即因「好動、情緒易怒、攻擊性強及人際衝突」至臺大醫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就診,13歲時與19至25歲期間,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一般精神科門診、急診就診,21歲時因符合「體位區分標準第190項『自閉症』規定」,判定免服兵役;而「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患者之臨床特徵有明顯交集,在社會性互動上皆呈現嚴重困難,其行為、興趣亦皆呈現侷限、重複之模式,該等患者天生缺乏理解他人情緒與感受之能力,無法「設身處地」、「將心比心」,亦缺乏同情心、羞恥心、罪惡感等「人類共通」情感,而固著地以自己或片面之角度看待世界,以致難以順利進行社會性互動,且對於「現實」之掌握能力甚差。被告於本件發生前,已因竊盜、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傷害等犯行,經驗11次有罪判決,亦自100年間開始接受期間為5年以下之監護處分,然其仍屢屢出現以竊盜為主之違法行為,於鑑定會談時,被告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編號㈠至㈥行為多持「概括承受」之態度,不曾提出「合理化」申辯,偶爾陳稱行為係為求當下一己感覺或意欲之滿足,其言談、神態中均無任何徵象顯示其在意鑑定人或概念上之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對其行為之觀感(「羞恥心」),或念及對他人財產造成之損失(「罪惡感」),或能合理預期其諸多犯行加總之後之法律後果(「現實感」),此等感覺之闕如,皆係「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特徵之呈現,然因其鑑定會談時曾陳稱犯行係為求當下一己感覺或意欲之滿足,故無理由認為其依一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障礙;此外,被告並非智能障礙者,係大學肄業學歷,且於本件發生前已因行竊經驗數次有罪判決,按常理不應不知該行為之「違法性」;惟「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患者之「知」與常人之「知」在「性質」遠遜於常人之「知」,認為被告犯行時辨識一己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常人尺度相衡,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4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年4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資佐憑,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亦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98、99年間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難謂良好,復先後為本件竊盜犯行,屢屢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僅坦承事實欄二㈡、㈥部分之事實,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係因患有亞斯伯格症,致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對於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被告為亞斯伯格症患者,且自98、99年間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於本件經鑑定會談時亦未呈現「羞恥心」、「罪惡感」、「現實感」,日後再犯之可能性自屬甚高,此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分別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3年,以期避免因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症而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並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是本件被告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之監護,其期間相同,僅執行其一,惟本院仍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監護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