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原告 方秋濤 (馬來西亞籍)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張煥麟 被告 沈倫永 上列被告因民國102年度簡字第2054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民國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略以:被告於101年10月13日1時2分許,在在址設高○○○區○○○路與臥龍路口之「7-11」超商店內座位區,侵占原告所有、遺忘在該處之咖啡色側背包1只(內有護照M本、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手機、相機、零錢包、提款卡、身分證件等物),致令原告及配偶原定於同年10月18日返回馬來西亞之行程被迫順延,為此蒙受合計20萬元之財物及精神損失,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準用。又受任人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起訴須另有特別之授權,亦據民法第534條第5款規定明確。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由張煥麟具狀,觀該起訴狀狀尾僅於具狀人記載張煥麟即明。而張煥麟雖於起訴狀內自書為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應係「訴訟代理人」之誤),惟觀諸卷附原告先前出具之「委託授權書」,僅有一切交由張煥麟全權負責之概括委任字句,尚乏具體針對「起訴」此一事項之特別委任(特別授權),茲經本院先致電、再正式以102年5月28日雄院高刑應102簡附民73字第19118號函通知張煥麟補正原告特別授權其代為起訴之委任狀,迄今仍未補正,依首揭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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