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附民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原告 林家瑋 被告 吳政偉
賴心怡 吳宗明 陳信豪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翁敏珊
陳銘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被告吳政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吳政偉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即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而被告吳宗明、賴心怡、陳信豪、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翁敏珊及陳銘福雖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被告陳信豪於上開刑事案件關於強制罪部分,係與被告吳政偉為共同正犯,且被告陳信豪就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年度少護字第866號裁定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在案,又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翁敏珊及陳銘福係被告陳信豪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吳政偉於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時,既尚未成年,而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賴心怡及吳宗明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信豪、吳宗明、賴心怡、翁敏珊及陳銘福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上開被告陳信豪、吳宗明、賴心怡、翁敏珊及陳銘福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而末按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洪培睿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