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劉立崴 被告 司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11日至112年4月11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3.99%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4萬5,3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陳瑜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政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