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7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琮聖 被告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2日起至99年1月1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為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應繳納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77萬73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當期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嬿舒附表:(幣別/新臺幣)債權本金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期間利息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777,340元94年1月12日至99年1月12日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6年3月17日起至96年9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付之。自96年9月17日起至96年1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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