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永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86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3138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珮禎
法官黃媚鵑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65號被告穆永欽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永欽與 周虹 均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穆永欽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長春路88號12樓之8居所,因小孩照顧問題與 周虹均 發生爭執,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浴室內徒手毆打周虹均左臉,致周虹均受有左眼皮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周虹均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穆永欽之供述:被告坦承傷害告訴人。
㈡告訴人周虹均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所受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歐品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