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16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告 鄭芳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〇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520元,及其中本金146,086元部分,自民國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2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165元,及其中146,086元部分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27日向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46,0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陽信銀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計算表、信用卡96年7月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8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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