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8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佳美 被告 湯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3,15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後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9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7萬3,1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陳瑜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政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