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85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2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7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第2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3日凌晨0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109年7月2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奇異果旅店」601號房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20條第3項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依108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108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定有明文,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7年7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
109年度毒偵字第5858號卷,第53頁),且因該吸食器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㈠、吸食器1組,以氣相層析質│││他命之吸食器1組│譜儀(GC/MS)FullScan││││Mode進行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㈡、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109年度毒偵字第5858號││││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