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東照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熟識,原告公司因被告擅長日文且與訴外人台灣野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高層交情菲淺,乃將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野村公司承包該公司台中廠新建工程(含追加部份,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委由被告領取後,再轉交給原告。詎被告代原告領取系爭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94,055,325元後,僅交付原告92,970,443元,尚有1,084,892元未交付給原告;再加計被告向原告之下包商林泉飲水公司收取之2,200元訂金,及向原告之下包商健生公司收取之27,189元工程溢付款等金額後,被告共尚應給付原告1,114,281元,爰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是由兩造合夥所承包,兩造係約定由被告負責出資並負責調度系爭工程所須之約1億元資金,原告則出名並負責營造部份之發包及施工,另系爭工程之機電部份亦是由被告及被告所開設之高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斌公司)負責,待完工後結算後兩造再各分配2分之1之盈餘,而並非如原告所稱之係由原告委任被告代為領取工程款。又被告向野村公司所領取之94,055,325元工程款,已匯款92,970,433元至原告帳戶內,至於其餘金額部分,係因原告施做之系爭工程,有漏水、油漆及磁磚脫落、門板變型、無塵室地板龜裂、地毯損壞等瑕疪,而由被告負責保固及修繕責任,其中僅就已完成修繕部分即須支付1,057,281元之工程款,其餘尚未保固修繕部份估價亦須約3,276,200元,應自上開金額扣除,兩造合夥之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且兩造尚未就合夥會算,被告亦尚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有具名承包野村公司台中廠之新建工程,並由被告向野村公司領取款項後,再交付與原告。有工程契約在卷可稽。
2、被告所領取之野村公司工程款共為94,055,325元後,已交付原告92,970,443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何(即原告得否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2、原告如可向被告請求時,本件工程之總金額為多少、原告已領取之款項為多少、被告得扣抵之金額為何?
四、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何(即原告得否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是其所承包,被告僅是受其委任,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只是委任關係而已,然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是由兩造合夥所承包,而系爭工程尚有上開保固及修繕責任未完成,且兩造尚未就合夥會算,其尚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一)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委任關係,並提出原告公司(部份係借用嘉永新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定約)與野村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報價單、工程估價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卷一第5頁以下)。如僅依上開契約書等之名義人,及被告亦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書(卷一第60頁以下)之名義人確為原告公司之形式上觀之,系爭工程似由原告公司單獨向野村公司所承攬,而非與被告合夥承攬。
(二)惟查,就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
1、兩造承攬系爭工程,原告除於與野村公司訂約時曾由被告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簽發面額1,200萬元之支票1紙(卷二第293頁)交付野村公司做為保證金外,原告並沒有出任何資金,承做系爭工程所須之上開9千多萬元資金均是由被告負責出資及調度等事實,為原告在其對被告提出背信等告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2599號偵查中所自認之事實(見偵查卷中之95年度他字第5711號卷第80頁以下),及於本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之事實,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偵查卷宗,及該署96年偵字第225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93頁),堪認屬實。
2、系爭工程原告只負責主體工程之營造部份之發包及施工,至於系爭工程之機電部份則是由被告及被告所開設之高斌公司負責施工;高斌公司並於原告與野村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書上擔任保證人及工程監督管理人;原告於93年12月13日與野村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立即又於十餘日後之93年12月27日另93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訂同意書,載明系爭工程之所有一切工程條款及未盡事宜均由被告負責與野村公司接洽一切事務,亦為原告在上開偵查案件所自承之事實(見上偵查卷第80頁以下),及於本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卷一第5頁以下),及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同意書(卷一第57頁以下)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3、就系爭工程工程款之處理方式,係由原告協同被告至建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現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申請支票及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做為工程款專戶使用後,由原告將支票、存摺、存摺印章均交給被告保管;原告如有須動用資金或其下包商完工後向原告請款時,再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申請相關工程之款項,被告再以原告東照公司上開專款專用之帳戶簽發原告東照公司名義之支票交給原告公司之會計 鄭秀楣 ,再由鄭秀楣拿去付款給下游的各承包商等情,為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及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認屬實。
4、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訂約過程,業據:證人即野村公司廠長 林賢冠 於96年偵字第22599號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最早是由被告來接洽的,簽約時有我及公司總經理丙○○○與被告在場,當時原告並沒有在場,但施工期間被告及原告都有在場施工,而本工程請款都是由被告到我公司請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2、82頁以下);及證人即野村公司總經理丙○○○於本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據野村公司所瞭解的狀況是被告出資金,原告公司出技術,所以野村公司以為只要跟被告簽這個約就沒有問題,...在野村公司的認知上我們是把整個工程交給被告而不是原告公司,...現場是由原告公司請的人在施作,但是都是由被告在負責,...在現場被告才是台灣野村公司對話的窗口,所以野村公司有什麼事情要跟原告公司溝通或者原告有什麼事情要跟野村公司溝通都是透過被告,...當時就是因為我們公司認為被告是真正出資金的隱藏式的地下老闆,而原告公司出技術,所以才找他們合作,我到現在還是覺得是這樣子。從三年前完工到現在為止,工廠陸陸續續還是會發生一些瑕疵的問題,到現在為止,都還是被告在負責處理,所以我們公司一直認為被告是真正的負責人。...原告有到我們公司去,但是總是跟被告一起來我們公司。在我們公司的認知中,原告公司與被告是同一個公司,他們兩個是一體的,所以我們公司才會接受上面的簽約方式等語。」(卷二第284頁以下)。
4、又原告施做之系爭工程,有漏水、油漆及磁磚脫落、門板變型、無塵室地板龜裂、地毯損壞等瑕疪,而由被告負責保固及修繕責任,且尚未完全完工,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現場照片(卷一第112至
150頁、221頁以下),及野村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卷一第15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綜合上述兩造承攬系爭工程所需之9千多萬元資金均是由被告負責出資及調度,系爭工程之機電部份是由被告所開設之高斌公司負責,原告只負責主體工程之營造部份之發包及施工,高斌公司並於原告與野村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書上擔任保證人及工程監督管理人,原告與被告簽訂同意書之上開內容,就系爭工程相關工程款原告協同被告申請支票及開立專戶後,將支票、存摺、存摺印章均交給被告保管,原告如須動用資金或支付下包商工程款時,再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再以原告公司上開專款專用之帳戶簽發原告公司名義之支票交給原告公司之會計鄭秀楣拿去付款給下游的各承包商,及證人林賢冠、丙○○○證述之上開簽約過程及認知,系爭工程後續之上開瑕疪,均由被告負責保固及修繕責任,原告則置之不理等情形,兩造係合夥關係已顯然,故被告之上開抗辯,足以採信,原告主張兩造係委任關係,則委不足採。兩造間既為合夥關係,系爭工程亦尚未全部完工,兩造亦尚未就合夥會算,則被告受領上開系爭工程之相關給付,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尚無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顯然,兩造之其他主張抗辯及證據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另本院既已依前題之第1項兩造爭點駁回原告之訴,其餘之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