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3月
5日97年度審簡字第647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乙○○自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租屋處外出工作後,趁無人在家之際,侵入乙○○上址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桌上型電腦、液晶螢幕各1台及置放於鐵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以上物品之價值及現金合計約27,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乙○○返家後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址現場採集指紋送鑑後,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97年5月16日當天,我並沒有去乙○○的住處,乙○○用來存錢之鐵盒,之所以會有我的指紋,是因為我曾經去過乙○○上址住處1次,可能是在那次,我有觸碰乙○○房間書桌上東西,不小心留下來的,並沒有在97年5月16日再次前往乙○○住處竊取桌上型電腦、液晶螢幕各1台及現金200元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乙○○之上址住處,確有於97年5月16日上午8時至同日晚上7時間之某時,遭歹徒侵入並竊取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液晶螢幕各1台及現金2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乙○○上址住處現場照片6幀(見警卷第9至11頁)在卷足稽。上揭事實,要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乙○○上址住處遭歹徒侵入行竊後,警方旋於案發當天晚上8時許,至上開被害人乙○○住處進行現場勘查採證結果,在被害人乙○○上址住處房間內之鐵盒底部表面上,採得1枚指紋(編號B),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鑑定,送鑑可資比對指紋1枚(編號B),經排除被害人乙○○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即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有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現場勘查採證照片5幀、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8日刑紋字第097008867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8頁)。
被告對此雖辯稱:該指紋是之前去乙○○住處找人時,有觸碰書桌上東西,可能因此留下指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忘記何時去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當天是經過被害人同意,到他的房間裡,請他打電話給他朋友等語,復改稱:前1、2星期前,曾到被害人家中,我是靠在書桌那邊等語,嗣經檢察官質以案發前究係何時進入被害人的家中一節時,又稱:5月15日晚上,我和朋友去找他朋友,有進入他的房間等語,對於案發前究係何時至被害人住處一節,所述前後不一致,已難信其所述屬實。又本案在被害人住處採得被告指紋之地點,係在被害人房間內之鐵盒底部表面上,該物品之底部並非一般大眾可輕易觸摸之位置,況被告與被害人互不認識,僅見過1次面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衡諸常情,被告初次至陌生人住處,豈有恣意翻動他人物品之可能?再者,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我東西被偷前1、2星期,被告有跟他朋友到我家來,說要找我朋友,但那次他沒有摸我家中的存錢筒等語,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信。
㈢、被告辯稱:案發當天並未至乙○○上址住處等語。然查,警方於被害人上址住處內所採集之指紋,確為被告之指紋等情,而被告於上開現場被告所遺留之指紋,確係在被害人發現住宅遭竊當日,警方至現場勘查後採驗所得,均如前述。復警方經調閱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97年5月16日上午7時19分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高雄縣○○鄉○○○街○○號4樓樓頂,即上開被告高雄縣仁武鄉住處附近;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則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樓頂,即失竊地點附近;同日上午8時31分許,發話基地台位置○○○區○○街○○號5樓樓頂;同日上午8時53分許,發話基地台位置移動至高雄市○○區○○○路○○○號11樓樓頂,同日上午9時至晚上11時59分止,發話基地台則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新興區移動(見警卷第19至23頁)。是依上開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觀之,可認被告確有於97年5月16日上午7時19分,自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居住之處所出發,前往高雄市小港區被害人住處附近,並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離開被害人住處附近甚明。其謂未至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一節,要難採信。綜上各情,被告應係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堪可認定。再參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97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我外出上班,晚上7時許,回家後發現被偷等語,可知被告應係於97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被害人外出上班後,侵入被害人上址住處竊取財物,得手後,復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離開被害人住處附近,應屬無訛。
㈣、至於被告聲請調閱97年5月16日被害人住處對面玉山銀行小港分行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節。然查,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經警方向玉山銀行小港分行調閱並查看畫面影像結果,該監視器係架設於該分行門口,與被害人承租之上址住處相隔1條馬路之距離,且影像模糊,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有從該監視器路口經過等情,有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97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及位置圖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是依警方所繪製之位置圖及職務報告觀之,被害人住處係位於十字路口附近,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既係架設於該分行門口,並與被害人之上址住處相隔1條馬路之距離,且拍攝之角度亦僅限於該分行之門口,其拍攝角度並未及於被害人上址住處前,自無攝錄被告進入被害人住處之可能。況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桌上型電腦、液晶螢幕各1台及現金20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於97年間,曾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5月、3月、3月確定,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法、目的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總計約27,20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審酌本件被告為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節,量處有期徒刑3月,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