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
DOVANQU.NGUYENVA.NGUYENVA.NGUYENTI.TRANNGOC.NGUYENTI.NGUYENCO.NGUYENDI.
VUTOANT.PHANCONG.
LEVANBA.PHAMTHAI.
HOVIETT.
MAIVAND.TRINHXUA.NGUYENVA.
DODINHL.
LEVANDU.TRANVAN.
HATHIKI.
NGOTHIH.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無船籍、無船名之木質小船壹艘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VANQUY、DOVANQUAN、NGUYEN
VANPHUONG、NGUYENVANCU、NGUYENTIENLE、TRANNGOCDUNG、NGUYENTIENNGAN、NGUYENCONGCHAT、NGUYENDINHTOAN、VUTOANTHANG、PHANCONGCHINH、LEVAN
BAN、PHAMTHAISON、HOVIETTUONG、MAIVANDAT、TRINHXUANTRUONG、NGUYENVANNHIEM、DODINHLAM、LE
VANDUONG、TRANVANHUAN、HATHIKIMTHOA、NGOTHIHAI(下合稱被告22人)前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3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無船籍、無船名之木質小船1艘(下稱扣案小船),係被告22人所共有以供犯前揭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22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扣案小船乃供犯該案所用,業據被告2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101年5月19日洋局八檢字第0125151號檢查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65至167頁)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71至173頁)存卷可查,又扣案小船為被告22人合資購買而共有,經被告NGUYENVANCU、NGUYENTIENNGAN、NGUYENDINHTOAN、HOVIETTUONG、MAIVANDAT、DODINHLAM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12、21至22、27至28、43至44、46至47、55至56頁),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