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其母親、弟弟及妹妹分別有肢體或精神障礙,然其收入並不敷支付全家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㈠於民國96年4月下旬(24日以前)某日下午2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乙○○住處,向乙○○佯稱:伊配偶 黃碧蓮 與乙○○女兒係同事,且曾與伊配偶前來拜訪乙○○之女兒,伊因開車送貨,在附近與人發生車禍,需要賠償對方新臺幣(下同)6千元,但身上只有貨款2千元,尚欠4千元,欲借款4千元應急云云,因乙○○無法聯繫其女兒以求證丙○○之身分,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丙○○為其女兒同事之配偶,而交付4千元予丙○○。嗣丙○○假藉要返回車上拿名片給乙○○,隨即駕車離去。乙○○待其女兒返家後,告知此事,方知受騙上當。㈡於同年5月下旬某日,丙○○欲故計重施,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 何清池 住處前,向何清池諉稱:因伊發生車禍,須要賠償對方6千元,擬向何清池借用3千元以應急,伊隨後即可如數返還云云,惟何清池因不認識丙○○,遂拒絕其借款之請求,致丙○○未能得逞。而何清池之子甲○○在屋內聽聞丙○○與何清池之對話,隨即出來查看,因而看見丙○○之背影,並記下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嗣於同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巷口時,適為甲○○發覺,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其遭被告詐騙過程、證人即被害人何清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載方式詐騙被害人何清池未得逞等情均相符合,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關於被告對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時間,因當事人就案發時間究係在96年4月下旬何日,已不復記憶,而無法確定,惟此時間,影響被告之行為得否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因此本諸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因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之下旬某日,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上揭被告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向被害人乙○○詐騙4千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向被害人何清池詐騙3千元未得逞之部分,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詐騙何清池財物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以施用詐術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係因其母親、弟弟、妹妹分別有肢體或精神障礙(此有其等之國民身分證3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4份在卷可參),無力負擔家庭生活及醫療費用,始鋌而走險,且就詐騙被害人何清池部分,並未得逞,至被害人乙○○所受財產損害尚屬輕微,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及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雖被告於本院曾經通緝,然其通緝時間係在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同年11月30日,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而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拘役25日,再與不得減刑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