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4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1B00800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8月27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國道二號西向5.3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經測定行速103公里,速限90公里,超速未滿2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與法尚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測速照相地點前均應設測速照相警示牌,且每1個測速照相地點前均應設立之。伊於國道二號西向5.3公里處,經警以雷射照相機測得超速,而國道二號西向8.3公里處,設有測速照相警告牌,惟因國道二號西向7公里處,另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故於國道二號西向7公里處至5.3公里處,應另設測速照相警告牌,始符合每1個測速照相地點前均應設立測速照相警告牌之規定,該路段之設置法有違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97年8月27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國道二號西向5.3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經測定行速103公里,速限90公里,超速未滿2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逕行舉發,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按受處分人上揭違規情事,係經執勤員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乃屬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又本件執勤員警係在國道二號西向5.3公里處,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又在該處前方3公里處即國道二號西向8.3公里處,豎立固定式「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7年10月15日公警一交字第097173227號函可資佐證。是本件執勤員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取締違規地點前方「至少300公尺」處前,豎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則警方依法逕行舉發,應屬無訛。
㈡然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9款、
第3項之規定,雖僅為「至少300公尺」之規定,而未明定至遠應於距離測速儀器設置處前多遠設置告示,然仍應以一般駕駛人之通念為其限制,並非全無限制,否則一條快速道路常有數十公里,甚至數百公里長,僅於道路開始處設置警示牌,即可於300公尺後,陸續設置測速照相儀器取締超速,則上開規定豈非具文。準此,本件「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設置地點為國道二號西向8.3公里處,與受處分人遭測速照相舉發之國道二號西向5.3公里處,相距3公里,實已逾越一般道路使用者對該警示牌所涵蓋之範圍,易言之,一般駕駛人無從預見該「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係指距離3公里處設有測速照相之儀器。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於上開路段8.3公里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而於5.3公里處始以非固定之科學儀器測速照相器拍照取締舉發受處分人超速違規,與上開條例之規定之意旨,應有未合。
㈢又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既已明定
,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考其意旨,顯係強制主管機關以此方式舉發違規超速,即必須依此規定辦理,使駕駛人預見其行駛之路段即將有測速照相,其仍超速行駛者,始得以此方式逕行舉發之,違反此一規定而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所得之證據資料作為證據舉發超速違規,即屬違法,而不得以此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被舉發人之違規事實。其立法意旨非僅在促使舉發機關設置該等警示標誌以督促駕駛人遵守速限行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設置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既違反上開設置規定,其所攝得受處分人違規超速之照片,即不得採為證明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之證據。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間、路段超速違規之事實,則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原裁決機關據予以裁罰,自非適法。受處分人應屬不罰。聲明異議意旨據以指摘原處分不當,尚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