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八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七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由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時五十分許),騎駛其所有之腳踏車,徒經臺中縣太平市○○街一六之一號空屋,見大門未上鎖,屋內置有鐵條,竟因腹中飢餓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鋸子一把進入屋內,以該鋸子鋸斷乙○○所有之鐵條二支,得手後,將鐵條二支置於腳踏車上欲載往他處變賣。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述鐵條二支(已發還乙○○),及甲○○所有供竊取鐵條所用之鋸子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鋸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查獲照片十一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犯案之鋸子一把,具有鋸齒狀鋒口,長約四十六公分,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背面),並經扣案可佐,且可鋸斷鐵條,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七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由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四判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重典,於事後坦承犯行,已深表悔意,且其竊取處所為無人居住之空屋,竊取物品僅為鐵條二支,價值輕微,與一般入屋竊盜者不同,衡其情狀,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六月,猶屬過重,是本案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坦承一切,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鋸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背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