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0月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稽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7月20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處,因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未裝後視鏡)、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翹牌)等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7200元,並牌照吊銷,與法尚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曾因事故尾部受損,維修後與原來有些差異,惟栓掛車牌之處仍是固定而不能翻動,且從機車後方、側方確能清楚看清牌照號碼,並無翻牌之情形云云。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暨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按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於交通法規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幅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即其立法意旨除在利於車籍管理外,於車禍、違規發生時,亦便於發現肇事、違規者,故認定是否係「明顯適當位置」,亦應以該號牌懸掛後,是否易於辨識牌號為準,合先敘明。
㈡、經查:受處分人甲○○於97年7月20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處因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翹牌)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堪可認定。又受處分人上開機車確有改裝一情,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另受處分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中檢陳照片4張供本院參酌,惟所附之4張照片,均係受處分人以近距離,或由上而下所拍攝,難以客觀判斷受處分人懸掛車牌有無符合前揭所述「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是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受處分人L6D-690號重機車違規採證照片1張,觀諸該分局檢附之照片,受處分人之機車號牌雖係固定懸掛於後端擋泥板上,然該號牌傾斜角度,明顯較一般機車上翹,雖於車輛靜止狀態或可辨識其牌號,然於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均難以於通常視距之範圍內清楚辨識前開牌號,足見受處分人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前揭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機器腳踏車號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要件不符,受處分人機車號牌確有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形,堪以認定。再者,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則如受處分人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即不應騎乘該車於道路上,至其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之動機、原因為何,則非所問。縱令受處分人上開機車之號牌係因擋泥板遭撞損而換裝,猶應注意是否有違反相關交通法規所列規定而不得駕駛上路情事之義務,受處分人既知所換裝之號牌有上翹之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便予以改裝,並執意用路,即屬違反規定之行為。
五、綜上,受處分人機車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7200元,並牌照吊銷,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關於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未裝後視鏡)部分,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