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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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46號原告 魏建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官莉娟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01號),被告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9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告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關於原告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又被告就敗訴部分新臺幣(下同)217萬6000元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873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3萬387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