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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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聲請人 藍美玉 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曾建豪 律師相對人 林秀珍
林虹吟 林淑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秀珍、林虹吟、林淑婷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之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現年63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0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6.28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依聲請人起訴聲明相對人3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3人×12月×10年=3,60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2,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所餘二分之一由相對人3人負擔,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計算式:2,000×1/2),相對人林秀珍、林虹吟、林淑婷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