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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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清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清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清堂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毀棄損壞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3月16日111年7月6日111年3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071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563號臺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071號111年度簡字第2866號111年度簡字第2618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8日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10月25日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31日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50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3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1號
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毀棄損壞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6罪)犯罪日期111年3月16日111年3月15日、5月8日、6月11日、7月5、7、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75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84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617號111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年1月31日112年3月2日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1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84號(應執行拘役7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