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6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畢珏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畢珏堂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7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且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共6罪原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合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加8月=1年)。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圖利媒介性交猥褻、圖利容留猥褻,並考量上開二案件之犯罪時間相隔約2年7月,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之住所受僱人簽收而為補充送達後,其迄未表示意見。據此,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本應予以抵扣,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表:受刑人畢珏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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