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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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54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未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國力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9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廖國力於8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廖國力不知戒絕,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2日12時許,在南投縣○○鄉○○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15日6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國力位於○○鄉○○村○○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
2支,因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國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5月15日6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5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24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幀附卷為憑,及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足佐。且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廖國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且其上經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則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