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8年度偵字第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 周李玲瓏 為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於78年8月20日至78年9月22日止,在台中縣○○鄉○○路○○○巷○○號,利用職務與其夫周金輝共同偽造該公司之支票收支帳簿等詐取票款後搭機離境逃匿,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定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同時修正施行,依該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2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79年3月23日以79年中院瑞刑緝字第182號發布通緝書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5年,合計為25年,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第123號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加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
1日之期間計3月18日(即78年12月4日至79年3月22日),並應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前1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至103年9月21日完成,而被告自行為時(78年9月22日)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