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816號
原   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
法定代理人 丁○○
            2、3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48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貸款契約,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共分60期
清償,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115計算,嗣後
如有異動將機動調整,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
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給付所有借款及利息,並加計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
自95年4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依上開之約定,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基準利率
表、約定條款、放款往來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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