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其中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六行「於15日凌晨1時25許,」之
後,增載「以時速高達每小時一百四十九公里之車速行駛」
。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
錄表各1紙。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
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記載「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文義之鑑定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
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72年6月26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為: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之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現行法規第2條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金額之
貨幣單位為元,仍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別。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
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
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000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
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變更,本件應以舊法最有利
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予以論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種類之危害性,於國道高速公路以時速一百四十九公里之
高速行駛,顯然無視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及其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巫美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