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1212、1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每公升0.78毫克測試紀錄表
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2紙。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
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記載「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影響駕駛;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及個性行
為均改變」文義之鑑定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
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現行法規第2條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金額之
貨幣單位為元,仍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相同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別。惟被告行為時,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33
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
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000元,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
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95年7月1日修
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應以新臺幣900元
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
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變更,本件應以舊法最有
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二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罪。先後二次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前於94年間即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4年
度北交簡字第2560號判處罰金銀元貳萬元確定,不知悛悔仍
為本件犯行,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之危害性,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 官巫美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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