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57號上訴人 黃本吉
黃文登 黃耀進 洪志坤 游舒鈞 黃騰馵 黃薇蓉 黃齡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湯詠煊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上訴人 趙細歡
王思越 王君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複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君 律師
劉士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3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游舒鈞、黃騰馵、黃薇蓉、黃齡鋒應將坐落 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F1、F2、F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於繼承自 黃文基 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6,089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156元予被上訴人。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炎壽 ,嗣變更為李政賢,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黃文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游舒鈞、黃騰馵、黃薇蓉、黃齡鋒(下稱游舒鈞等4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於本院卷㈡313-318、341-345、347、353-356頁可參。嗣游舒鈞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黃文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16、816-6、81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F1、F2、F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56元予被上訴人。嗣黃文基死亡,由游舒鈞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故其於本院更正請求游舒鈞等4人應將坐落816、816-6、8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F2、F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自黃文基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089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26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56元予被上訴人,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816、816-6、817地號與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816-2、816-5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國有),由其管理。上訴人黃本吉、黃文登、黃耀進、洪志坤(下與游舒鈞等4人合稱黃本吉等8人)與黃文基及訴外人王○○(於106年9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趙細歡、王思越、王君堯,下稱趙細歡等3人)約自88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A1-G3(不含B1)所示之地上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如附圖編號A1-G3所示之各自所有地上物(下各稱黃本吉等8人之系爭地上物、趙細歡等3人之系爭地上物,或合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各自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各自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貳、上訴人部分:
一、黃本吉等8人則以:早於清朝年間,伊等8人之祖先即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歷經日治時期、國治時期,從未有人主張權利,亦未見中華民國政府公告將系爭土地撥歸其管理。故於95年12月21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前,伊等之祖先已依先占理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黃本吉等人之父黃○○繼承,再由伊等繼承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但係錯誤登記,中華民國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等8人拆屋還地。黃○○於56年即與臺灣省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簽訂租賃契約。黃本吉於78年繼承黃○○與臺灣省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78年1月2日起至87年1月1日止。嗣於87年、96年、105年再續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2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今共同承租人為黃本吉、黃文登、黃耀進、黃文基、林○○。上開5人共同承租之租賃契約載有核准使用文號「46.9.3林政字第32040號」,顯徵黃○○至遲於46年間,即與被上訴人之前身「集集事業林區」簽署租賃契約。而伊等8人之系爭地上物至遲於訂立租賃契約後即已蓋建、居住,迄今皆有
5、60年以上,伊等8人之系爭地上物為不動產,蓋建後自無法變動位置,何以因土地之歷次編定,迄今始反指摘伊等8人之系爭地上物並未坐落於上開租賃契約之範圍內?伊等於63年至102年,每年均有定期繳納租金予其,可證伊等8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伊等8人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縱認伊等8人非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亦得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非屬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又中華民國長期消極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推翻長期存在之社會信賴狀態,已構成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亦有違誠信原則。另本件涉及原墾農民權益保障、土地轉型正義及居住權等之憲法重要基本人權等議題,請予考量等語置辯。
二、趙細歡等3人則以:彼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與訴外人林○○商議,由王○○出資興建彼等3人之系爭地上物,再以林○○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是彼等3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自73年起至89年間止,依王○○歷次暫准租約之承租位置圖均如原審卷807頁附圖A所示,惟於91年後之暫准租約之承租位置圖卻改如原審卷809頁附圖B所示。相關位置出現改變,顯見其中暫准租約內容容有錯誤,或有未經王○○同意而變更內容之情事。經比對上開原有暫准租約之位置經變更後之位置,與黃○○之暫准租約及黃本吉89年以前之暫准租約之承租位置後,可推知於89年以前,彼等3人之系爭地上物係有合法承租之權利。又由黃本吉上開暫准租約之共同承租人之一林○○,地址為南投縣○○鄉○○村○○路00號,即為林○○住居地址,可推知林○○係以其子林○○名義為暫准租約之承租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且彼等3人之系爭地上物係王○○於60年以前興建之建物,而日月潭都市計畫法於62年實施,彼等之地上物均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何違法或以違建進行拆除,顯見被上訴人係容許彼等3人之系爭地上物存在。其於數十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況彼等3人之系爭地上物與林○○所有建物相鄰並共用牆壁,如強行拆除,恐有結構安全及損及鄰棟建物之虞,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另彼等3人應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非屬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
一、黃本吉等8人: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本吉等8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趙細歡等3人:㈠原判決不利於趙細歡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就於原審請求黃文基部分,更正聲明為:游舒鈞等4人應將坐落816、816-6、8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F2、F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自黃文基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089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26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56元予被上訴人。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㈠386-388頁):
一、816、816-2、816-5、816-6(上開3筆土地係分割自816地號土地)、817地號等5筆土地,原均屬巒大事業林區第30林班範圍內之土地,於95年12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被上訴人管理(原審卷㈠23-31頁)。
二、坐落8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面積131.53平方公尺)、坐落81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地上物(面積262.76平方公尺)均為王○○所有。王○○於106年9月5日死亡,由趙細歡等3人共同繼承(原審卷43、53、103、1
42、653頁)。
三、坐落8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地上物(面積763.89平方公尺)、編號C1所示地上物(面積0.07平方公尺)、坐落81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3所示地上物(面積1.57平方公尺)、坐落8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2所示地上物(面積1.57平方公尺)均為黃耀進占有使用(原審卷43、49頁)。
四、坐落8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地上物(面積299.95平方公尺)為黃本吉占有使用(原審卷43、101頁)。
五、坐落8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所示地上物(面積254.55平方公尺)、坐落81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2所示地上物(面積82.95平方公尺)、坐落81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3所示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均為黃文登占有使用(原審卷43、45頁)。
六、坐落8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所示地上物(面積134.74平方公尺)、坐落8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2所示地上物(面積25.57平方公尺)、坐落81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3所示地上物(面積139.99平方公尺),均為黃文基占有使用(原審卷43、47頁)。
七、坐落8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1所示地上物(面積59.83平方公尺)、坐落81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2所示地上物(面積29.63平方公尺)、坐落81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3所示地上物(面積138.93平方公尺),均為洪志坤占有使用(原審卷43、51頁)。
八、上訴人各為伊等所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九、王○○前於56年11月20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承租816地號土地內之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面積0.0287公頃),約定承租之林地限供房屋使用。嗣被上訴人以89年1月20日投政字第914號函核准王○○將上開租約之續約權轉讓予王○○,改由王○○承租,再經續約,約定租期自91年11月20日起至100年11月19日止,共計9年。依約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原審卷83-99頁、331-373頁)。
十、黃○○前於46年9月3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承租816、816-2地號土地內之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205)(核准使用文號:46.09.03林政32040、面積0.0415公頃),約定承租之林地限供房屋使用。嗣黃○○將該租約讓與黃本吉、黃文基、黃文登、黃耀進、林○○,並由黃本吉代表於88年11月3日,與被上訴人另定租約,再經續約,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2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共計9年(原審卷67-79頁)。
十一、上開黃耀進所有如附圖編號B2、B3、C1、C2所示地上物、黃本吉所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地上物、黃文登所有如附圖編號E1、E2、E3所示地上物、黃文基所有如附圖F1、F2、F3所示地上物,均不在黃本吉、黃文基、黃文登、黃耀進、林○○與被上訴人上開租約之範圍內。
十二、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觀光風景區,與日月潭相隔中興路。
十三、系爭土地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元:105年至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元(原審卷131、135頁)。
十四、若被上訴人請求黃本吉等8人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同意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其金額(原審卷837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應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之事實,有其
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5紙與黃本吉等8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紙分附於原審卷23-31、687-691頁可參,並為趙細歡等3人所不爭執,但為黃本吉等8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係錯誤之登記,中華民國並未合法取得所有權。蓋早於清朝年間,伊等8人之祖先即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歷經日治時期、國治時期,從未有人主張權利,亦未見中華民國政府公告撥歸其管理。故於95年12月2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前,伊等8人之祖先已依先占理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黃○○繼承,嗣由伊等8人繼承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原屬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巒大事業林區第30林班範圍
內之土地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1日未辦理第一次登記前,難認係屬無主地,而應屬臺灣省林務局所管理之未辦土地總登記之國有林地,此參原審卷67-89、239-297、333-373頁所附與系爭土地相關或相鄰之土地租賃合約書、保育契約,均有載明租賃標的為國有林地,亦可得證。系爭土地既屬土地總登記後未登記之國有土地,自得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於95年12月21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之登記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㈢黃本吉等8人就伊等8人所辯:伊等8人之祖先早於中華民國政
府自日本政府接收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以前,即已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節,固據提出墾照、同意書等歷史文件(參本院卷㈡95-101、266-269、379-383頁、原審卷771-773頁)為證。惟依上開於47年4月8日簽立之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為黃本吉之父黃○○)所載交換之土地係集集事業林區第47林班土地,與系爭土地(巒大事業林區第30林班土地)無涉,且亦係記載黃○○同意將原「申請」第47林班土地,而非原「所有」第47林班土地,與憲兵團「申請」之土地交換。故此同意書尚難據為黃本吉等8人上開所辯之有利認定。至依上開墾照(於清朝光緒年間所開立)所載之內容,亦無從逕以認定黃本吉等8人所辯:伊等之祖先早於中華民國政府自日本政府接收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以前,即已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節屬實。至黃本吉等8人所提公聽會會議記錄、產權移轉紀錄、網路資料、 明潭 憶舊、南投縣人物志稿、報紙、化番六社志、百年歷史圖資、媒體報導之文件或書面等(參原審卷537-592、661-701、723-769頁、本院卷㈡87-93、277-304頁),概屬相關會議紀錄、民間或學術研究相關文件,或媒體報導,並非屬官方核發之正式產(所有)權之相關證明文件,自難據為伊等8人上開所辯之有利之認定。
㈣基上所述,基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實難認黃本吉等8人上開
所辯(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係錯誤之登記,中華民國並未合法取得所有權)為可採,而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上訴
人所否認,辯稱:兩造間應存有租賃契約關係,伊等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而上訴人爭執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伊等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次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且租金及租賃標的物,乃屬租賃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㈡黃本吉等8人辯稱:黃○○於56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
之後,即興建系爭地上物居住迄今,均無變動位置。該租賃契約續約後之最新租賃期間係至114年1月1日止,故被上訴人不得反指伊等8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黃○○曾向其承租二筆土地,一筆核准文號為56.7.26林政字第31594號,租賃期間自56年4月24日起至60年4月23日止之租賃契約(下稱31594號租約,未續約而已消滅)。另一筆核准文號為46.9.3林政字第32040號之租賃契約(下稱32040號租約,已續約至114年1月1日)。31594號租約因黃○○於59年間有違約行為,於租期屆至後並未續約,租賃關係已消滅。且就此部分,其已訴請黃○○拆屋還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66年度訴字第3853號、鈞院以67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黃○○應拆屋還地確定。至黃本吉等8人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並不在已續約至114年1月1日之32040號租約所承租之土地範圍內。」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31594號租約、上開2份民事判決(參本院卷㈠279-282、291-303頁)為證。且黃本吉等8人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並不在已續約至114年1月1日之32040號租約所承租之土地範圍內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十
一、)。由此足認應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取,黃本吉等8人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㈢趙細歡等3人辯稱:彼等3人之系爭地上物原係坐落王○○與被
上訴人之暫准租約之範圍內,係因不明原因,而變更位置。另王○○曾與林○○商議,由王○○出資興建彼等3人之系爭地上物,再以林○○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是彼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應有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王○○與被上訴人間之暫准租約,已於100年11月19日屆期,且因王○○未依該租約第3條約定,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已依約視同放棄續租。故王○○與被上訴人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另其與林○○間,並無就趙細歡等3人之系爭地上物所在之系爭土地,訂有租賃關係。
1.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王○○簽訂之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參原審卷83-99頁)所示,該暫准租約已於100年11月19日屆期,而趙細歡等3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王○○有依該租約第3條約定,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準此,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王○○依約應已視同放棄續租,故王○○與被上訴人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實。
2.證人林○○於原審結稱:與王○○很好,但並未曾與王○○約定,一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一同使用,供王○○興建趙細歡等3人之系爭地上物之用(參原審卷795-798頁)等語,核與趙細歡等3人上開所辯不符。另證人即林○○之子林○○於本院結稱:不曉得趙細歡等3人之系爭地上物何時興建,不清楚有無與趙細歡等3人共同取得租約,亦不清楚林○○與被上訴人有無訂有租約(本院卷㈡12-16頁)等語,經核亦難據為彼等3人有利之認定。
3.此外,趙細歡等3人復未提出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彼等3人上開所辯為真實。
㈣上訴人辯稱:伊等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已依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非屬無權占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首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克為之。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承如前述,上訴人辯稱:係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準此,實難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上訴人就伊等占用系爭土地,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部分,並未提出相關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徒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之客觀事實,即逕認上訴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準此,伊等尚無從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770條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㈤基上所述,難認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或伊
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故伊等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故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可採。
三、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土地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回復、排除侵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自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之95年12月21日以後,仍一直持續至今。故被上訴人所提本件所有權回復請求訴訟,尚無上開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黃本吉等8人所辯: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一節,核非可取。
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或已權利失效: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後,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或已權利失效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權利失效亦係源於誠信原則,係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信賴,信賴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加以保護之情形(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㈡承如前述,上訴人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無容
忍義務,況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被上訴人有登記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排除侵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應係其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足以致伊等相信其有長期不欲行使該權利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已權利失效。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正當行使,在客觀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令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造成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是被上訴人之行使權利行為即與民法第148條規定無違。況如前述,被上訴人早已於66年間,即對黃○○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66年度訴字第3853號、本院以67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確定。且被上訴人先後於85、102、105年間,就系爭土地對黃本吉、黃文登、黃文基、黃耀進、洪志坤、王○○提出竊占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7份附於原審卷105-129頁可參。準此,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因相當期間長期不行使權利,已致上訴人產生正當信賴,信賴被上訴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又趙細歡等3人之系爭地上物縱與林○○所有建物相鄰並共用牆壁,惟因本判決確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林○○,故日後如有需強制執行時,依法本不得損害林○○所有建物。是趙細歡等3人辯稱:日後如強行拆除彼等之系爭地上物,會損及相鄰之林○○所有建物,而有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一節,核非可採。基上所述,上訴人就此所辯,均非可採。
五、黃本吉等8人辯稱:伊等8人有居住權,請求本院予以審酌部分: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於基本人權保障之旨,在私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訴訟中,該占有人可援引作為防禦方法,惟囿於我國就上開兩公約上述揭示適足居住權意旨,「尚乏」對私有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適足居住權間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現行法規範內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法,「不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本院經綜合審酌本件之相關情狀,並衡酌兩造之相關利益後,認本件並無以適足居住權排斥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必要。
六、兩造就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計算部分(詳參附表一),於本院均未再爭執,因本院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與理由(參原判決19-21頁),經核尚無違誤,爰予引用,茲不復贅。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伊等就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判命上訴人應各自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各自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各自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因黃文基於上訴後之110年8月25日死亡,更正請求游舒鈞等4人應將坐落816、816-6、8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F2、F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自黃文基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089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26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56元予被上訴人(游舒鈞等4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更正,於本院亦未有所爭執),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判決將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更正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表一:
占用人占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占用地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黃本吉D8178,734元156元黃文登E1E2E3000000-0000-010,438元186元游舒鈞黃騰馵黃薇蓉黃齡鋒F1F2F3000000000-016,809元(黃文基債務)註:8,744(即102年5月25日至107年5月2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92(即107年6月20日至110年8月25日之利息,8744×0.05×1162/365)+5,953(即107年6月20日至110年8月25日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56×38+156×5/31)=16,809(參本院卷㈡435頁)156元(自110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止)黃耀進B2B3C1C2000000-000000022,336元399元洪志坤G1G2G3000000-0000-06,650元119元趙細歡王思越王君堯A1A2000000-09,710元(102年5月25日至106年9月4日)205元1,766元(106年9月5日至107年5月2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詳參原判決附表一,占用期間為102年5月25日至107年5月24日。★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係自107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止,計算式詳參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二:
上訴人占用面積×107年公告現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黃本吉299.95×360=107,98215/1000黃文登254.55×360=91,63882.95×10000=829,50021×360=7,560共計928,698130/1000游舒鈞黃騰馵黃薇蓉黃齡鋒134.74×360=48,506.425.57×360=9,205.2139.99×10000=1,399,900共計1,457,611.6(連帶)203/1000黃耀進763.89×360=275,000.41.57×10000=15,7000.07×360=25.21.57×360=565.2共計291,290.841/1000洪志坤59.83×360=21,538.829.63×10000=296,300138.93×10000=1,389,300共計1,707,138.8238/1000趙細歡王思越王君堯131.53×360=47,350.8262.76×10000=2,627,600共計2,674,950.8(連帶)373/1000總計7,167,6721000/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