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正雄
被   告  曾耀葳
訴訟代理人  古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晚間6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隘口二街與高鐵六路路口處,疏未注
意在劃設有停車再開及「停」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時,應停車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運輸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訴外人 田鍬
久,沿高鐵六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叉路口,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再撞及訴外人 吳嘉文 停放在
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已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484,815元(工資153,500元、零件331,315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雖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
且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撞擊靠行在訴外人紅
帥汽車行名下、由原告駕駛、搭載乘客田鍬直久之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再撞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484,81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智
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及維修照片、
行車執照為證(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3至42頁、本院卷第22至
42頁、第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
定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見竹
北司簡調卷第9至31頁),核閱無訛,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
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當時駕駛車輛,經過路口有減速沒有看到系爭車輛,就
發生碰撞,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殼與保險桿凹損,安全氣囊
爆開等語(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5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鐵六路由南往北行駛,到事發路
口時,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車尾,致系爭車輛打滑
翻滾撞及旁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竹北司簡
調卷第14頁);訴外人田鍬直久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行經路
口時,明顯看得到右側的來車,因為右側的視線沒有被遮蔽
,計程車(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應該是可以看到對方,
但是沒有煞車減速反而加速通過而發生擦撞等語(見竹北司
簡調卷第16頁),復參諸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無號誌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足憑(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0至11頁
、第14至16頁),堪認兩造在案發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駕駛車輛沿隘口二街行至該劃設停車再開標誌及「
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停車觀察有無來車後再起駛
,並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駛在幹道之系爭車輛先行,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自有
過失;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
及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此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本件車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車
輛,行經設劃停車再開標誌及「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處時
,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
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9月2日竹監鑑
字第1080169118號函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
該署108年度偵字第606號偵查卷可稽,且兩造就本件車禍之
上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準
此,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亦
應同負與有過失之責,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經
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484,815元(工
資153,500元、零件331,31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
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而系爭車輛係105年8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
,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0月1日),已有2年3個
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是系爭車輛材料部分折
舊後金額應為93,18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修復所需必要費用
應為246,685元(計算式:153,500+93,185=246,685)。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
次因,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一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
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及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程度,認被告及
原告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
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72,680元【計算式:246,685×70%=
172,68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
680元,及自10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嚴翠意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1,315×0.438=145,1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1,315-145,116=186,199
第2年折舊值186,199×0.438=81,5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6,199-81,555=104,644
第3年折舊值104,644×0.438×(3/12)=11,4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4,644-11,459=93,18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