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8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曾俊翔
被   告  馬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柒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新竹縣○○
鄉○○路,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車禍
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7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
路○○○○○○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前方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 劉瓔嬋 所有、訴外人 黃信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3,927元(工資2,700元、烤漆5,460元、零件15
,767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對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劉瓔嬋所有、訴外人黃信豪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23,
92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新湖
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執
照、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上開地點時,疏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
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
件事故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
維修費用23,927元(工資2,700元、烤漆5,460元、零件15,
767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
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107年7
月26日)時,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因系
爭車輛使用年限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以5年計,是系爭車輛
零件部分折舊後金額應為1,57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系爭
車輛修復所需必要費用應為9,737元(計算式:2,700+5,
460+1,577=9,737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
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
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
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
23,927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9,737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
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9,737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737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嚴翠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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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767×0.369=5,8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767-5,818=9,949
第2年折舊值9,949×0.369=3,6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9,949-3,671=6,278
第3年折舊值6,278×0.369=2,3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6,278-2,317=3,961
第4年折舊值3,961×0.369=1,4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3,961-1,462=2,499
第5年折舊值2,499×0.369=9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2,499-922=1,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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