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力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力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70號被告李力偉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路23巷16號居基隆市○○區○○路212巷8弄21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力偉於民國101年7月22日23時至翌(23)日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212巷8弄21之1號2樓之居住處飲用啤酒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1年7月23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上揭居住處前外出,嗣因忘記如何返家,而於101年7月23日5時41分,騎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尋求協助,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力偉之自白。(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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