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傅金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安室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應由當事人
  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當事人或
  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係屬同法第121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上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爰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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