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傅金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安室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應由當事人
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當事人或
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係屬同法第121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上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爰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