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
相 對 人 李紾田 即 李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
讓與通知,惟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致
無法送達該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相對人現設籍於
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等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