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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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張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張秀梅間之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將債權讓與通知
債務人,聲請人日前以信件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
惟該通知書寄送相對人戶籍址「桃園市桃園區…」,經郵務
送達結果,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7件、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影
本1件等資料為證,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
區…」,而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
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住居所址訪查,相對
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09年8月27日
桃警分刑字第10900431551號函附卷可佐。綜上,堪認相對
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
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