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豐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4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豐裕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豐裕自民國102年9月21日下午1時起至2時止,在位於桃園縣○○鄉○○路與大昌路附近之空地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停靠在中興路455之1號對向道路旁之彩券行購買彩券(公共危險部分,業據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黃豐裕騎乘機車欲迴轉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由 賴肇偉 所騎乘,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肇偉受有左腕部豌豆骨及三角骨閉鎖性骨折、左臗挫傷、左側手腕、手肘挫擦傷及右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黃豐裕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交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豐裕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賴肇偉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郭榮中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黃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復在行經禁止迴車路段又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賴肇偉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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