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3號原告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蔡佳君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 龍門
工處法定代理人 廖識鴻 訴訟代理人 林咨汶
陳君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為被告提起本訴,而被告則均以「臺灣電力股份公司核能火力發電處龍門施工處」之名稱具狀答辯,有起訴狀、被告歷次書狀及其所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臺電工程契約)影本(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參。惟細究該工程承攬契約之簽署,被告所蓋關防全名實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而被告所發函文之全銜及其訴訟代理人所提委任書上被告蓋用關防亦同(本院卷第13、98、102、114、117、133、215、82頁)。可知,被告正確名稱應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復就兩造攻防意旨全體觀察(原告於起訴狀後之歷次書狀亦均以上開名稱為被告之稱謂),足可確認本件被告應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本判決爰逕記載其正確名稱。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將其「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
機核島區電氣安裝工程(龍門電字第042號)」(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 榮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承攬,並於94年9月16日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臺電工程契約)。榮電公司嗣於95年10月23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定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分包契約),將系爭工程中「工程勞務及管理」分包予原告,並向被告報備在案。嗣於100年5月24日,被告以其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所需金額已逾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與榮電公司合意終止部分契約;又因榮電公司遭其他政府採購案之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於100年6月15日至101年6月14日之1年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故被告於100年11月3日以榮電公司已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致影響工程進度為由,而終止全部系爭臺電工程契約。另榮電公司本身負債逾41億元以上,已無力繼續履行其簽訂之所有契約,其派駐於系爭工程工地之員工亦因被欠薪多時而陸續離職,是榮電公司確已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㈡我國目前運轉及興建中之核能電廠相關結構、系統、組件要
求,主要參考美國核能法規及標準訂定,常見的核能品質保證準則、標準、要求,包括10CFR50AppendixB、ANSIN45.
2、ANSI/ASMENQA-1、IAEA50-C-QA等,其中10CFR50Appe-ndixB屬於美國聯邦法規,所規定各項核能品質保證要求具有強制性,因此核能安全有關項目均須在符合10CFR50Ap-pendixB之品質保證方案管制下設計與製造。茲因系爭工程係屬核能電廠興建工程,故凡是對結構、系統和組件之安全功能有影響的作業均應符合上開美國聯邦法規及「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準則」所訂定各項品質保證要求。而原告為多年來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分包廠商,且所施作部分均符合被告各項品質保證要求,故被告於終止其與榮電公司之系爭臺電工程契約後,考量下述因素,由原告繼續完成後續檢驗工作,可大幅節省被告人力、物力及時間,被告遂於101年11月26日召開工程款給付討論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於會議中指示原告於一定時程內完成後續檢驗及提送相關檢驗表,及承諾於102年2月初先行支付原告1億1131萬9255元(被告承諾分3期給付,第1期於101年12月初支付50%、第2期於102年1月初支付30%、第3期於102年2月初支付20%):
1.為遵循上揭核能品質保證準則、標準、要求,被告與榮電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臺電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參章「工程品質管理」,明定承包商應依各設備、器材和服務(包括設計、施工及安裝等)之核能安全等級,分別依其所應採用之標準建立並執行品質保證方案(系統)。就此,榮電公司前已建立品質保證方案以及對焊接、檢驗等作業建立銲道目視檢驗作業程序書、銲接人員資格檢定及管制程序書、銲接作業檢驗程序書、銲接儲存搬運及乾燥收發管制作業程序書等品質保證方案,且上開各品質保證方案均經被告核准在案。原告本即為負責系爭工程施工(包括焊接及檢驗等)及管理之合格分包廠商,且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已遵照榮電公司指示,依上開品質保證方案相關規定施工,因而保有依上開品質保證方案及相關程序書規定製作之所有檢查表,以「銲接」工作為例,銲接檢驗表係由原告負責施工之工程師填具銲接作業自主檢查表及銲接熔填材料領用表(含銲條領用紀錄、是否使用合格銲條、使用何種銲條、施作人員代號及是否經檢定等),相關表格係隨數年來之施工進度而持續記錄,因此唯有持有相關記錄文件之原告才有能力製作合格檢驗文件。
2.核能電廠所有施作工項均需經檢驗合格,否則無法符合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準則要求,而在被告終止與榮電公司合約且與原告無契約關係之情況下,除非被告將未經檢驗之施作物移除重新施作,否則被告無從另行由重新發包施作之廠商處取得檢驗合格之品質文件。惟因系爭工程一號機已近完工階段,被告業已將之移交電廠執行各項試運轉,自無可能將原告前已施作部分移除;又若被告選擇將原告前已施作部分移除及重新施作,則被告須耗費至少數億元及數年時間方能移除大部分工作物,更何況部分工作物事實上根本有移除上之困難,是被告自無可能重新發包施作。
3.又因原告已於系爭工程工地施工多年,熟悉現場情形,對於現場施作是否已完成、是否已檢驗均有詳細控管,若非原告提供協助,被告人員須付出大量時間、人力及物力才能就已施作未檢驗部分工作進行篩選比對。又若被告研擬以其他替代方案取代原告執行檢驗,因非屬正常程序,須報備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核准後方得執行,原能會是否同意實屬高度不確定;再者,縱使原能會同意,被告無論採取何種替代方案執行檢驗,所須付出之成本及時間均將遠超過由原告執行檢驗之代價,故被告並未考量採取替代方案。㈢是被告之 林清榮 副處長、 余鳳裕 副處長、 曾坤維 課長等,於
系爭會議中與原告負責人施長寬洽談完成系爭工程之檢驗及交付檢驗表等工作,且表示將給付1億1131萬9255元報酬予原告,原告則同意被告要求,即被告已向原告要約而經原告承諾,兩造已成立契約,故被告自應依其承諾給付原告1億1131萬9255元。然經原告員工 鄭秀美 於101年12月6日與被告會計組 李鐵科 課長核對計價資料無誤後,原告依被告指示開立1億1131萬9255元之統一發票,並於同年12月7日將該統一發票送至被告電氣組供其辦理付款,被告於斯時亦承諾將依系爭會議議定之付款時程撥款,並持續要求原告配合進行其他工作(就原告配合進行其他工作,被告所應給付之款項,原告保留另行請求之權利)。詎被告竟於同年12月24日退還原告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拒絕辦理付款,此已違背被告之承諾。
㈣縱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原告仍主張兩造已成立契約),被
告受領原告為其完成後續檢驗及提送相關檢驗表等,自係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此已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失,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自亦應返還所受利益1億1131萬9255元予原告。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間本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就系爭工程是否繼續施作,本應分別依據兩造與榮電公司間之承攬、次承攬契約而定,衡情無由兩造直接洽談之必要。然因榮電公司如上窘況,被告之林清榮副處長等人即於101年11月26日召集原告開系爭會議,於會議中逕與原告負責人施長寬洽談就系爭工程未完成檢驗部分完成檢驗及分期提送相關檢驗表等工作,且表示將工程款給付原告,據此足證林清榮係代理被告向原告提出要約,且施長寬亦代理原告表示承諾,是應認為兩造就上開工程之施作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且101年11月26日系爭會議紀錄,嗣後業經斯時為被告處長之 邱德成 簽核同意,足認兩造於101年11月26日系爭會議所成立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已發生效力:
⑴被告於100年11月3日與榮電公司終止系爭臺電工程契約,是
以於終止契約前,榮電公司依約仍負有施工義務,被告自可要求榮電公司趕工;但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無從要求原告施作或提供文件,且榮電公司既已無力給付工程款,衡情原告亦不可能願意繼續依約履行對榮電公司之分包施工義務。被告既非原告與榮電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當然不可能直接請求原告履行其與榮電公司間之契約義務,因此被告未經榮電公司轉達,自行直接與原告接觸表示希望儘快完成檢驗及交付檢驗文件,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之相對性原則,即足證兩造間已有另行締結契約之意思;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施長寬亦證稱:「(問:兩造間就本工程原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卻在101年11月26日會議之後同意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就證人之認知,兩造間另外成立何種契約關係?)101年11月26日開會前有很多討論過程,台電的人員認為這個會議的結論,講白了就是被告公司就是拿1.1億元買我們手上的檢驗文件。而且我們實際上不只提交文件,還有補足一些資料,所以我們認為這是一個買賣關係,他們買我們手上的資料,讓我們已經做好的建置可以維持,不用拆掉重做。」故無從僅以原告為榮電公司之使用人為由,而曲解債之相對性原則,並直接請求第三人即原告施工。
⑵被告辯稱系爭會議紀錄上已標示「榮電/鋐原」,非逕以原
告為相對人云云,然榮電公司自100年8月發生財務危機起即開始拖欠員工薪水,榮電工會因此上街頭抗議,榮電公司派駐於系爭工程之員工均因遭欠薪而相繼離職;此外,榮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1年5月19日屆滿,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30日依職權限期於101年11月27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惟榮電公司屆期仍未改選,該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1年11月28日當然解任。可知,於101年11月26日系爭會議時已無人可代表榮電公司,此觀系爭會議紀錄中完全未將榮電公司列入「出列席人員」名單即可為證,足證兩造就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合意完全排除榮電公司介入兩造間各自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因此足認僅於兩造間成立新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關係。
⑶被告自承自101年6月至102年5月止,所有榮電公司對被告之
工程款債權均已被假扣押,並表示其「自無可能就系爭工程款部分再向其他人為任何給付」(被告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3行,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因此101年11月26日被告於其所召開之系爭會議中,與原告協商並同意分期給付之工程款,當然不可能是榮電公司之工程款。此亦足證兩造間係單獨就工作內容、給付金額與方式達成合意;而因榮電公司已經破產而不存在,當初原告有質疑是否可以以榮電公司名義提出檢驗表,因為原告覺得是否有相關法律問題,所以希望能以原告名義提出檢驗表,甚至也有提出樣品給被告,然被告內部意見認為因為系爭工程被告係以榮電公司為直接的契約關係,所以還是要求原告以榮電公司名義提交檢驗表。
⑷臺電公司各項工程採購案件之權責金額範圍,係依循其所頒
布「工程採購權責金額彙總表」之規定分層授權層級主管進行核定,被告係「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之下級單位,「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則係不屬臺電公司總管理處而直屬總經理/副總經理之附屬單位,根據上開「工程採購權責金額彙總表」說明8之記載:「『工程契約』金額之計算,係指每一契約總金額。中文採購契約,總管理處各單位在權責金額範圍內核定後,仍以總經理名義訂約;至附屬單位在權責範圍內,則由單位主管自行核定並簽約。」茲因系爭臺電工程契約原即係由「龍門施工處處長」名義訂約,足認「龍門施工處處長」在權責金額範圍內,本即有自行核定之權限,而無再上呈總經理核定之必要;況證人即被告之副處長林清榮證稱:「……龍門施工處是台電總公司下的二級單位,公司內部依權責劃分,任何採購案均依台電公司權責劃分表之分類,經授權層級主管核定。舉例而言,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超過5億者,需呈報到總經理,超過2.5億,則需呈報到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由處長核定。…。」益證就未超過2億500
0萬元金額之給付,陳權責主管即龍門施工處處長核定即可,則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系爭會議中已同意分期給付第53期工程款金額為1億1131萬9255元,並未超過2億5000萬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101年11月26日系爭會議紀錄既於101年11月28日經龍門施工處處長邱德成核定在案,則兩造於該次會議中所成立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自已發生效力,不容被告嗣後片面否認;至證人林清榮所稱:「我個人認為,這裡的主管就是臺電工程契約最初核定的主管,也就是總經理」之說法,完全背離前揭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權責金額彙總表」之規定,自非可採;況101年11月26日系爭會議中,從未曾提及系爭會議決議尚須經台電公司總經理核准後始生效力,且若被告前認為必須將系爭會議紀錄簽呈總經理核定,自應於處長邱德成核定後立即轉送台電公司總經理,非將公文積壓於被告處,足認林清榮所言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2.系爭會議紀錄提到的53期工程款金額1億1131萬9255元係榮電公司與被告間的估驗結果,但原告並非依據53期工作內容為本件請求,而係依據53期估驗金額作為本件原告履行義務即原告交付各項檢驗表之對價;原告與被告間本來並沒有直接的契約關係,所以當初才會以由原告交付各項檢驗表等文件來獲得被告給付第53期工程款;證人 林清榮誆 稱「因為會議討論事項沒有完全達到,像是辦理竣工結算書、竣工圖(即系爭會議紀錄六、㈠3.⑶的事項)以及檢驗表等,均尚未提交完全,也就因為如此,所以被告龍門施工處也根本就沒有將此會議記錄簽呈總經理核定」,更與兩造已達成契約共識之範圍及內容毫無關連:
⑴兩造於101年11月26日係達成「原告完成系爭會議紀錄六、
㈠1.2.之工作、被告即給付第53期工程款為報酬」之共識,至於六、㈠3.其他配合事項,則係其後各期工程款是否給付的問題,此觀系爭會議紀錄六、㈡2.已區分工作範圍及給付期別而分別記載:「⑴考量鋐原公司對於上述第㈠1及2項工作完成度,對於第53期工程款部分,建議分3期支付……⑵……其後各期工程款之支付,則視鋐原公司配合情形辦理。」即可知悉。原告業已依系爭會議紀錄六、㈠1.2.之要求完整提送至第57期之檢驗資料,則被告即有依系爭會議紀錄第
六、㈡2.⑴支付第53期工程款之義務。證人 林清榮顯 係企圖將兩造合意範圍外之工作牽扯進來,製造原告未完成工作之假象;再者,證人林清榮於證述時多次表示其就後續執行細節不清楚,要問主辦之電氣組,是就其表示檢驗表「似乎是」未提交完全給被告之說法,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⑵針對系爭會議紀錄六、㈠3.所列各款工作(即第53期報酬範
圍外之工作),原告事實上已提供付款予協力商之承諾文件,並實際支付協力廠商至第58期工程款(然被告前僅計付榮電公司至第52期,榮電公司亦僅計付原告至第52期);又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已陸續提交十幾萬張的竣工圖予被告,惟正式竣工圖之製作,須由業主(即被告)自行製作完成,非協力廠商得越俎代庖代為完成;再者,第58期以後之部分圖面審查須由被告人員協助配合,部分現場檢驗亦須由被告人員配合檢驗,此觀證人林清榮於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庭呈101年11月26日會議當日白板紀錄(本院卷第260頁),即已清楚記載「3.已檢驗:53~56期,已檢驗畢,未估驗付款」、「2.待檢驗組數:…57期1.TPC電氣組已檢驗、2.已自主檢驗,TPC未驗」。由上可知,第58期以後之檢驗表尚須被告人員協助配合檢驗等事宜,惟因被告人員不願配合辦理,以致原告無法完成相關檢驗表,乃至竣工圖及竣工結算書;是此足認原告無法完整提出第54期以後約定報酬之對待給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或係被告故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惟無論如何,此均不影響原告應給付兩造間約定報酬(即第53期工程款)之義務。
3.系爭會議紀錄若確如證人林清榮所言應上呈台電公司總經理核定而未上呈,惟被告卻已在系爭會議紀錄未上呈之情況下,即要求原告提交系爭會議紀錄六、㈠1.2.所列文件及完成相關工作。若此,則由於被告本即為兩造間上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直接當事人,且系爭會議紀錄業經斯時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邱德成處長核定,被告即應受契約拘束,自不得復以未經台電公司總經理核定為由,脫免其自身應給付契約對價之責任,否則,被告上自處長、下至副處長及電氣組所有組員,豈不是聯手以詐欺手段騙取原告交付相關檢驗表等資料?退步言之,若被告認為兩造間未成立契約關係,則其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相關檢驗表等資料,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予原告。
4.私法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為已足,不以訂立書面契約或踐行一定程序為必要。經查被告發包定作系爭工程,係利用私法行為間接達成國家任務之私經濟行為,應受民法上私法自治原則之支配,從而被告所屬人員與私人締結私法契約時,該等契約之效力,應依民法規定認定之。又被告雖為國營企業,依照一般行政慣例,金額龐大之公共工程締結與解除等重要事項,固有行政規則嚴格規定相關作業程序,並非承辦人員可獨自決定;惟該等行政規則或慣例,僅於行政機關內部具有拘束力,對於行政外部之人民或法院則並不具有法規範效力。因此被告雖未另就系爭工程行發包程序並公開招標,亦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而逕行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締結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惟兩造既已就系爭工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應認為系爭承攬契約有效成立;至於被告是否違反行政規則或慣例,均對兩造間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
5.證人林清榮雖就原告公司負責人是否曾詢問以何人名義開發票的事情乙節表示「記不清楚」,然證人林清榮卻又自承其權責範圍包括會計組,因此會計組若非經證人授權,豈敢直接與原告核對計價資料?並指示原告以原告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甚至收取上開統一發票?況且證人施長寬於言詞辯論程序已證稱:「(問:既然兩造間沒有契約關係存在,何以發票會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這一點原告方面在101年11月26日開會前原來也有困擾,在開會前有一次我在林清榮副處長辦公室,跟他談到這個問題,林副處長跟我說可以開原告公司,買受人列被告以及品名就是列系爭工程的發票,我記憶中,我在上開會議當中,也有提過這樣的問題,當時被告也是說可以以上述發票開立方式,但是是口頭說的,但是他們認為已經跟會計部門確認過了,不用寫的這麼完整,所以沒有列入會議紀錄,而且這麼龐大的金額,我相信被告方面一定內部也有開會討論過。」足證被告確已同意直接支付1億1131萬9255元之價金予原告,若非如此,在兩造無直接契約關係之情況下,原告斷無可能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益證證人林清榮於所為證述,多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處。
6.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而非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本應支付予榮電公司之工程款,是不論榮電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應領工程款是否遭其債權人假扣押,均與原告本於債之相對性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無涉,被告藉此作為其拒絕給付之事由,顯有誤解;況被告針對前開執行命令分別以有其他得對抗榮電公司請求之事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各該債權人迄今俱未對被告提起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規定,被告本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惟其卻怠於聲請,是上開扣押狀態之未能排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藉工程款遭假扣押為由拒絕辦理付款,實屬推卸之辭。
㈥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若鈞院認兩造間無
契約關係)等相關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1131萬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對於被告與榮電公司於94年9月16日簽訂系爭臺電工程契約
,榮電公司並將部分工作依系爭分包契約分包予原告施作,並經被告備查在案等情,不予爭執。然原告為榮電公司於系爭工程履行契約義務之使用人,而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存在;嗣榮電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並因遭其他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為刊登政府公報處分,於100年6月15日至101年6月14日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被告方於100年5月24日合意終止部分系爭臺電工程契約,再於100年11月3日向榮電公司主張終止全部系爭臺電工程契約。
且榮電公司因經營不善,已於101年8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宣告,而被告或被告之總公司於101年6月至102年5月間,即陸續接獲各地方法院所核發,以榮電公司為債務人之扣押命令,累計債權金額高達13億餘元。是系爭工程屬榮電公司之工程款,因受法院扣押命令,無論榮電公司或被告均已無從處分。是以,被告於法院裁定之假扣押範圍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再為任何給付,亦無可能任作主張,向榮電公司或第三人為清償。
㈡依系爭臺電工程契約第22條第3項「…。乙方不得將契約或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第4項「甲方對乙方應付工程款及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除本契約另有規定或有法院之執行命令者外,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轉讓予任何第三人」之約定,原告先前曾與榮電公司就系爭臺電工程契約為承擔協商合意,然被告業已於101年4月25日以D 龍施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礙難同意,故被告基於系爭臺電工程契約上開約定,並未同意系爭臺電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得由原告承擔,因此,系爭工程與原告相關之工程款,被告自無逕付予原告,而原告亦無由依據被告與榮電公司之系爭臺電工程契約關係,要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理。
㈢原告再三主張兩造間與榮電公司之間成立承攬、次承攬契約
,實無必要由兩造之間直接洽談等,卻因101年11月26日之系爭會議結論,於兩造間成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並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云云,則顯有誤會:
1.原告主張依照兩造間於101年11月26日之系爭會議結論為請求,惟被告係與榮電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而原告為榮電公司之分包商,其得主張之權利自無可能大於榮電公司,且原告乃榮電公司之使用人,為明確區分原告於系爭工程中隸屬於榮電公司,故於系爭會議紀錄中被告均明確標示為「榮電/鋐原」,並非逕以原告為相對人,故原告以系爭會議紀錄為主張,自有誤會;本件被告自始即一再強調,系爭工程因榮電公司違約業早已終止契約,然就終止前已完成部分檢驗合格,被告早已通知榮電公司依照系爭臺電工程契約辦理估驗計價,惟榮電公司卻未辦理估驗計價;而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檢驗表單等,均非在系爭會議日(即101年11月26日)後所完成,無論「電氣導線管安裝檢驗表」暨附件、「安裝數量表」暨附件、「電纜拖網安裝檢驗表」暨附件,其上有蓋用「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龍門工務所」圓戳,或表明該文件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形,足見原告提出上開文件,均係其本於與榮電公司之契約,代榮電公司履行對被告之契約義務所完成的工作,並非因101年11月26日系爭會議後所新增之工作,乃至為明確;此觀證人 施長寬證 稱:「(問:根據系爭會議紀錄,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完成事項,是否都是屬於原告公司與榮電公司契約範圍的事項?)我的認知是這樣的,是屬於原告公司與榮電公司契約範圍內的事項,但是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沒有契約關係,所以對台電而言,我們沒有義務做這些工作,台電也沒有權利要求我們做這些工作。(問:這些檢驗表的提交,也是屬於100年5月24日會議中,榮電公司應該交給被告公司的事項?)假設榮電公司是存在的,而且可以給付工程款給原告公司的話,那這些工作就是原告公司應該要做的。……(問:依證人剛才陳述,被告與榮電公司間終止契約後,原告尚有施作,係指何部分?)為完成檢驗的剩餘事項,沒有再做新的工作。(問: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之後所提交給被告的檢驗表、圖面等相關資料是用原告或是榮電公司名義提交?)經過與被告公司確認,被告公司說仍然要以之前榮電公司仍存在時方式來提交,這是因為要維持這些文件的完整性,表示這些工項從頭到尾都是由這些人完成的,而榮電公司除了1個工地主任及2個工安人員以外,其他的品保人員及工程師雖然都是掛名榮電公司的人員,但實際上都是原告公司的人員。故提交的文件仍然是以這些掛名榮電公司的品保人員及工程師的名義出去,至於工地主任究竟是蓋誰的名義我不清楚,因為已經沒有榮電公司的工地主任。」等語自明。是以,倘若榮電公司應提出該等文件,以完成估驗計價程序,原告依其與榮電公司之系爭分包契約關係,亦無拒絕之理,則原告依其與榮電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所提出之文件,僅係未經榮電公司而逕交予被告,何以即可成為兩造間新成立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於法自有疑問。
2.原告固然依據101年11月26日之系爭會議結論,認為與被告之間成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然原告卻未說明,系爭會議究竟成立何種內容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即使被告因原告所謂「契約關係」而有付款義務,則被告依該契約所可獲得之買賣標的或承攬工作物為何?並未見原告有任何說明,所謂契約必要之點是否已達成合致,足資成立合法有效之契約關係,要非無疑,故原告認為依據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兩造間業已成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純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況就系爭會議紀錄以觀,被告之契約相對人為榮電公司,原告係其次承攬人,故於前述會議中被告均以「榮電/鋐原」為相對人,並非以原告為相對人,原告亦不否認,故並無所謂以原告為相對人之契約承諾可言,故被告並無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成立任何買賣承攬混合契約。
3.證人施長寬證稱:「(問:101年11月26日會議紀錄六、㈠3.⑸所載內容是什麼意思?)當榮電公司不見了以後,我們與榮電公司間的契約,自然就沒有施作的義務。可是就台電的立場而言,他當然是希望我們完成原告與榮電公司之間契約約定的工項。……(問:根據系爭會議紀錄,最後一行『上述施工處意見部分,須奉主管核定後,始生效力』以及證人上開所述,這個所謂主管核定指的應該是林清榮副處長還要高階的邱德成處長?)根據之前的經驗,應該是(邱德成處長)。(問:嗣後被告公司是否有發文,表示已核定系爭會議紀錄?)沒有,可是原告的想法是認為被告要原告公司執行後面的工作,應該是內部已經經過簽核核可,因為林清榮副處長是很謹慎的人。」等語,換言之,系爭會議所載之付款方案業經權責主管核可乙事,顯係原告片面臆測,其實根本無任何證據資料可參;縱系爭會議確有達成將由被告付款予原告之協議(被告否認),倘若施工處與會人員所提方案最終並未經過有權決定者核可,則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之付款方案,因未經核可而根本未生任何效力,原告執未生效力之「協議」為主張,是否有據?顯非無疑。
㈣事實上,就原告協助榮電公司完成之部分,被告原應給付予
榮電公司之工程款,無法給付,係因榮電公司就終止前已完成部分,於契約終止前或後,均未能依約提出相關文件辦理估驗計價程序,致被告無法依約核算應付款項;嗣後,榮電公司因財務週轉發生問題,其債權人陸續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並由法院向被告總公司(含被告)執行扣押,被告對於榮電公司之應付工程款,均係假扣押效力所及,無法自由處分,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可能就原告所涉工程款部分,再單獨向原告任何給付;則被告若逕付予原告款項,該款項又係法院假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屆時被告須再依法院命令將款項交付法院處理,或轉付予債權人,必然形成同一工作被告卻付款兩次之奇特現象,故被告顯然並無可能在榮電公司或其債權人於法無可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情形下,逕自同意付款予原告,原告稱被告業已同意給付其高達1億餘元之工程款,完全不顧原本與榮電公司間之契約關係,顯然違背常理,根本不足採信。
㈤原告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並無說
明被告何以受有利益?原告又如何受有損害?且損害與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所稱不當得利云云,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有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不論次承攬、再承攬契約,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第三人並不受契約兩造合意所羈束。主、次、再次承攬契約之履行或終止,而衍生法律關係,自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榮電公司間就系爭臺電工程契約因榮電公司有繼續不能履行而合意終止,然終止前榮電公司已完成部分需要配合被告進行估驗、檢驗及工程款結算等,榮電公司本即負有協力義務,原告既為榮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關於榮電公司應為協力部分亦應負擔相關義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㈥因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兩造與榮電公司之契約關係㈠被告與榮電公司於94年9月16日簽訂系爭臺電工程契約,由
榮電公司以契約總價20億5380萬元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然有關系爭工程,僅部分「無法量化及或活動性之安全衛生設施〈詳細價目表項次7.2,扣除實作實算項目,其複價僅1344萬元〉」、「工房設施費〈詳細價目表項次8,其複價為300萬7612元〉」、「施工品質管理費用〈詳細價目表項次9,其複價為1203萬0449元〉」、「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詳細價目表項次10,其複價為72萬7842元〉」及「稅什費〈詳細價目表項次11,其複價為1億6278萬7970元〉」係以「1式」固定計價外,其餘工項均採「實做實算」計價與結算,此參臺電工程契約第4條及詳細價目表即明),工程內容包括反應器廠房、控制廠房、副控制廠房、開關廠房、輔助燃料廠房、儲油槽、技術支援中心、污染機件修配廠、主蒸氣管路通過控制廠房之通道、廢料隧道等電氣設備、照明與通訊設備及電氣管槽組立、安裝、接線、檢驗、測試、維護保養、系統工程測試及配合初始運轉測試起至商業運轉間之各種試驗等人力支援等;而榮電公司就系爭工程,則除部分材料及設備係自行採購外,其再將系爭工程其餘,分「材料/另料」及「工程勞務/管理」兩大部分,均交原告承攬,並於96年2月15日與原告訂定財物及工程之分包契約(其各工項之計價方式,亦同前揭臺電工程契約);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臺電工程契約書、原告提出系爭分包契約書及「材料/另件」財物契約書可參,且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施長寬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4頁),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從上開契約關係之經濟分析而論,除另有履約擔保外,被告係承擔榮電公司不能依約完成工作之風險,榮電公司承擔被告不能依約給付報酬及原告不能依約完成工作之風險,原告則承擔榮電公司不能依約給付報酬之風險。
㈡而系爭工程,嗣因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所需金額,已逾政府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之處長邱德成及相關主管與榮電公司之總經理 許金和 及相關主管於100年5月24日在被告之視訊會議室內之「系爭工程合意終止部分契約會議」中,合意終止部分系爭臺電工程契約,並於該次會議中約定:「(一)乙方(即榮電公司)繼續施作之範圍與工期:……(二)材料價構及計價原則:……(三)現場施作點收及計價原則:1.已完成部分,乙方儘速提送檢驗表供甲方辦理檢驗後依約付款。2.部分完成之工項,按實作部分檢驗;合約詳細價目表列有單價者依該單價計價;詳細價目表未設項計價者或半成品,留下文字及照片紀錄由雙方協議。3.……(四)商務部分……(五)本次會議,雙方同意按上述原則合意終止部分契約。」嗣被告又因榮電公司遭「他案停權(100/6/16~101/6/15)」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0年6月15日至101年6月14日之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為由,於100年11月3日以系爭臺電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榮電公司終止全部系爭臺電工程契約等情,亦有兩造提出之被告100年11月3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24日系爭工程合意終止部分契約會議紀錄影本(本院卷第11至13、115至117頁)、被告提出之100年6月13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14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亦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與榮電公司「終止全部系爭臺電工程契約」,然依臺
電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所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案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以及前揭被告100年11月3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欄「二、本工程剩餘在場未用之材料,及配合現場所需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請儘速點交予本處,俾本處依現場需求按承攬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辦理收購或補償。三、其他有關材料價構/現場施作點收暨計價原則,以及終止契約後待解決之事項,則比照100年5月24日合意終止部分契約會議紀錄第六、(二)~(四)項辦理。」之約定,可知,被告雖與榮電公司終止全部系爭臺電工程契約,惟因臺電工程契約採「實做實算」計價與結算,業如前述,從而縱使契約全部終止,仍有就「已完成部分提送檢驗表供被告進行檢驗」及「部分完成工項按實做數量檢驗」,以憑「依約付款」(即100年5月24日合意終止部分契約會議紀錄六、(三)),至未完成部分,則不再繼續施作(即100年5月24日合意終止部分契約會議紀錄六、(一)已非100年11月3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列終止契約後之待解決事項);易言之,榮電公司仍應交付已完成工項及部分完成工項實做部分之檢驗表,以為被告計價與結算之依據,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副處長林清榮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223頁)一致。則被告受領榮電公司依系爭臺電工程契約及上開會議紀錄與函文所提及之各式檢驗表,自屬有據,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二、有關原告所謂「契約關係」部分之主張㈠系爭會議紀錄,係由被告之副處長林清榮及余鳳裕等人、原
告則由時任總經理之施長寬等人出席,開會緣由為「緣電04
2工程協力商鋐原公司及其下游協力廠商向本處尋求榮電公司聲請破產後,對於工程款之支付事宜,繼101年11月22日雙方討論事項,後續召開本次會議討論。」討論及決議事項包括:「㈠估算可請領金額及需配合事項:1.對於目前已經台電檢驗完成或榮電/鋐原自主檢驗完成但台電尚未檢驗之檢驗表(依契約工項目分類),榮電/鋐原公司同意於101年11月30日前提交龍門施工處(電氣組)。2.對於目前已經完成尚未提送檢驗表部分:⑴一號機:須於101年12月20日前提交檢驗表予龍門施工處(電氣組),檢驗表內資料不完整部分榮電/鋐原公司須於102年1月30日前補足後提交龍門施工處(電氣組)。施工處配合事項:A.支架圖面審查,洽請核技處SEO協助配合。B.現場檢驗部分,由電氣組與品質組配合檢驗。⑵二號機:須於102年1月20日前提交檢驗表予龍門施工處(電氣組),檢驗表內資料不完整部分榮電/鋐原公司須於102年2月28日前補足後提交龍門施工處(電氣組)。施工處配合事項:同前項。3.其他需配合事項……。(二)工程款估驗給付方式:1.榮電/鋐原公司提議,依下列順序給付:⑴第53期(約1.1億元)部分,已經台電公司檢驗並核算完成,請先行給付估驗款。⑵第54~56期(約1.5億元)部分,已經台電公司檢驗完成。⑶第57期待台電公司檢驗完畢,始可確認金額。⑷第58期(含)以後各期部分之金額,尚待榮電/鋐原公司提列(102年2月底前提出)。2.施工處建議:⑴目前初估可支付金額約1.3億元,考量榮電/鋐原公司對於上述第(一)1.及2.項工作完成度,對於第53期工程款部分,建議分3期支付:第1期預定於101年12月初支付50%,第2期預定於102年1月初支付30%(102年2月9日農曆除夕),第3期預定於102年2月初支付20%。⑵對於前項第53期工程款之支付,龍門施工處尚需澄清本公司其他部門對榮電公司之債務歸屬情形,經協調確認後辦理支付;其後各期工程款之支付,則視榮電/鋐原公司配合情形辦理。⑶上述施工處意見部分,須奉主管核定後,始生效力。」(本院卷第89、115至116頁)㈡系爭會議,既係由兩造人員出席討論,而不包括榮電公司任
任何人員,則上開會議內容,自係針對雙方即原告如何提交檢驗表予被告等配合事項及被告如何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方式進行討論,而非將工程款給付予榮電公司或經榮電公司指示而給付予原告,此參證人林清榮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證述:「……101年8月時,榮電公司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而在
101年11月26日這個時間接近農曆年關,原告怕榮電破產後,原告及其下10幾家協力廠商,無法收到榮電公司應給付彼等之工程款,所以原告與其協力廠商多次陳情給經濟部及總統府,說因為沒有領到工程款,上千工人生活無以為繼,危害社會等,被告係系爭契約的執行單位,當然就要協調有關於這部分的事情。……榮電公司破產後,找不到人參加,在被告的想法,原告是榮電公司的協力廠商,若原告於合法條件下,可以領到他在榮電公司的投資費用的話,被告是樂觀其成。……我們的看法是,在原來的法律架構下,與被告有契約關係的是榮電公司,所以在會議記錄中,我們都是以『榮電/鋐原』的方式為記載,所以必須於符合法令規定之下為給付,也就是原告應該取得法定容許的地位,才能夠付款給原告。……我們主觀上認為,被告跟榮電公司才有直接的契約關係,所以其實工程款應該是要給付給榮電公司,而非原告公司,可是假設原告公司透過努力取得可以請求及受領這個工程款的法律地位的話,台電公司也願意將工程款給付給原告公司,畢竟這筆工程款是被告應該要支付的,……(如果由別的廠商來進行,勢必又要再花費你們本來認為已經要給付的工程款額外的費用?)是的。所以我們一直認為假設原告可以取得能夠受領這筆工程款的法律地位,我們是願意將這個工程款給付給原告的。……至於原告要如何取得可以受領這筆工程款的法律地位,這個是原告必須要處理的。
」(本院卷第222至225頁)即足以知之。
㈢然上開討論及決議事項之㈡2.⑶有關被告將「第53期工程款」給付予原告之意見,尚「須奉主管核定後,始生效力。
」即被告與會人員已然明示在場之人均非屬可以決定將「第53期工程款」給付予原告之權責人員,而猶須權責人員核定始生效力;是縱認上開會議紀錄有關被告將「第53期工程款」給付予原告之意見係屬兩造與會人員之共識,而有成立契約之可能性,然被告方面仍須權責人員承認,始生效力,至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施長寬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證述:「……原告的想法是認為被告要原告公司執行後面的工作,應該是內部已經經過簽核核可,因為林清榮副處長是很謹慎的人。」云云,僅係其臆測之詞,尚不足為上開會議紀錄中之「主管」已先行授權或允諾之論據。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紀錄已由邱德成於101年11月28日蓋印核定云云;然按此「核定」,性質上應屬代理權限補授之承認,而為形成權之一種,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自應由被告以處長邱德成名義向原告為意思表示;類此情形之100年5月24日「系爭工程合意終止部分契約會議」,亦於該會議紀錄末載明「上述協議事項,甲方(即被告)須經權責主管核定後始生效力。」後,再由被告以處長邱德成名義於100年6月13日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榮電公司表示「日昨已奉本公司核定,特函通知」之意思(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亦足證此「核定(或承認)」之應然程序。然有關系爭會議紀錄之被告權責人員核定與否,原告訴訟代理人先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原證8會議紀錄〈即系爭會議紀錄〉原告如何取得?)是會議當天由被告人員 莊恆瑋 製作,兩造簽完名後提供影本給原告。」(本院卷第148頁)復經證人施長寬證述:「(根據系爭會議記錄,最後一行『上述施工處意見部分,須奉主管核定後,始生效力』以及證人上開所述,這個所謂主管核定指的應該是林清榮副處長還要高階的邱德成處長?)根據之前的經驗,應該是。(嗣後被告公司是否有發文,表示已核定系爭會議記錄?)沒有。」(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證人林清榮亦證述:「……因為會議討論事項沒有完全達到,像是辦理竣工結算書、竣工圖(即⑶的事項)以及檢驗表等,均尚未提交完全,也就因為如此,所以被告龍門施工處也根本就沒有將此會議記錄簽呈總經理核定。這是比較籠統的意見,……。」(本院卷第224頁)可見,原告執以為成立契約及請求依據之系爭會議紀錄,不僅原告法定代理人明知尚應經權責主管核定即承認始生效力,且亦知嗣後根本未經被告時任處長即法定代理人之邱德成或甚至其上級主管向原告為核定或承認之意思表示。是就系爭會議紀錄之形式觀之,已無從認定係屬一已然發生效力之契約。
㈣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1.首就系爭會議紀錄文義觀之,有關原告交付各式檢驗表部分,兩造顯然達成原告就「目前已經台電檢驗完成或榮電/鋐原自主檢驗完成但台電尚未檢驗之檢驗表=>同意於101年11月30日前提交龍門施工處(電氣組)」、「目前已經完成尚未提送檢驗表其中一號機部分=>須於101年12月20日前提交檢驗表予龍門施工處(電氣組),檢驗表內資料不完整部分原告須於102年1月30日前補足後提交龍門施工處(電氣組)。」及「二號機部分=>須於102年1月20日前提交檢驗表予龍門施工處(電氣組),檢驗表內資料不完整部分原告須於102年2月28日前補足後提交龍門施工處(電氣組)。」之共識,亦即除依上開標準分別訂交付期限外,原告方面並無其他保留或條件;然有關工程款之給付方式,則除並非被告與會人員可以決定事項,因而所表示意見均記載為「建議」,並載明其意見「須奉主管核定後,始生效力。」並非可逕發生法律效力,業如前述外,且另有「對於前項第53期工程款之支付,龍門施工處尚需澄清本公司其他部門對榮電公司之債務歸屬情形,經協調確認後辦理支付;其後各期工程款之支付,則視榮電/鋐原公司配合情形辦理」之條件限制,而非毫無保留;猶有甚者,有關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依第53期估驗金額(即榮電公司與被告間之第53期估驗結果)作為本件原告履行義務及原告交付各項檢驗表之對價」(本院卷第163頁)之契約關係主張,原告方面於系爭會議中雖主張此金額約1.1億元(其後主張之確定金額為1億1131萬9255元),然被告與會人員在系爭會議中,顯非持相同意見,此參該會議紀錄中,兩造就估算可請領金額及需配合事項,原告方面認為已施作金額已達6.9億元,被告扣款金額為
1.6億元,從而估計可請領金額為5.3億元,被告方面則認為已施作金額僅5.9億元,被告扣款金額則為4.6億元,從而估計可請領金額僅1.3億元,又原告方面聲稱「第53期款(約
1.1億元)」,而被告方面卻陳稱「目前初估可支付金額約
1.3億元(顯非僅指第53期)」,並與「第53期工程款」分別敘述,且於所謂「原告提議」及「被告建議」以下,並無任何共識結論,即足知之。易言之,原告所稱之「第53期工程款1.1億元」與被告所稱之「估計可請領金額僅1.3億元」係屬二事,且與被告所稱「第53期工程款」之金額,應有偌大差距。是從系爭會議紀錄內容文字以觀,已殊難遽認被告當時與會人員有與原告與會人員達成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依榮電公司與被告間之第53期估驗金額1.1億元(或1億1131萬9255元)作為本件原告履行義務及原告交付各項檢驗表之對價」之合意。
2.其次,有關工程款如何給付之構想,於系爭會議前,榮電公司先於101年4月12日以1001年榮機字第0402號函請被告同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以債權讓與或監督付款予原告,然經被告於101年4月25日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所請不符系爭臺電工程契約第18條及第22條第3項之約定而礙難照辦(本院卷第133頁);其後,被告之副處長余鳳裕等人(另包括總管理處之法務師 黃奎焜 、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之課長林明仁)、原告之負責人施長寬等人、榮電公司之執行長鄭長興等人及榮電公司履約保證人等,包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之經理人,於101年8月21日進行「榮電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乙方(即原告)權利義務讓與案之意見溝通會議」,就「因榮電公司有財務問題,目前現場承商已無再派員配合結算作業,惟本工程結算工作仍需進行,另鋐原公司101年5月28日來函請求辦理契約讓與事宜,為了解各單位之意見故召集承商、分包商與銀行共同討論債權債務問題,俾利辦理後續事宜。」進行討論,惟並無任何具體結論(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嗣被告之處長邱德成、副處長林清榮等人、原告之經理人 吳傳祥 及原告之下包協真公司、長福公司、有信公司、益通公司、允舜公司、敏盛公司、元互公司及生全公司人員,再於101年10月8日進行「電042工程終止後協議商尋求工程款支付之討論會議」,會中原告方面之意見為「本案採債權轉讓/債務承擔的方式辦理,才能與榮電公司切割完全,對鋐原公司及協力商方有保障。」而被告之意見則為「不涉債權讓與,在無假扣押命令下,甲方依乙方指示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本院卷第257頁)可見,若認兩造在上開會議中(以及之前榮電公司函文意見)有何共識,僅能謂在可消滅被告對榮電公司就系爭臺電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債務即被告在無須就相同工程重複付款之框架下,研擬是否及如何將原應給付予榮電公司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而已,並非被告願意在對榮電公司相同工程之工程款債務未消滅情況下,就同一工程「額外」或「重複」給付原告工程款。
3.再者,兩造就於系爭會議中所表示意思之真意顯有爭執,原告方面,證人施長寬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證述:「(兩造間就本工程原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卻在101年11月26日會議之後同意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就證人之認知,兩造間另外成立何種契約關係?)101年11月26日開會前有很多討論過程,臺電的人員認為這個會議的結論,講白了就是被告拿1.1億元買我們手上的檢驗文件。而且我們實際上不只提交文件,還有補足一些資料,所以我們認為這是一個買賣關係,他們買我們手上的資料,讓我們已經做好的建置可以維持,不用拆掉重做。」(本院卷第212頁)惟顯與前述文義解釋或歷來討論之框架不符。反之,被告方面之意見,證人林清榮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我們的看法是,在原來的法律架構下,與被告有契約關係的是榮電公司,所以在會議記錄中,我們都是以『榮電/鋐原』的方式為記載,所以必須於符合法令規定之下為給付,也就是原告應該取得法定容許的地位,才能夠付款給原告。……」(本院卷第222至225頁)「台電公司的採購案,付款對象一定是合約當事人,不可以跳空給付非合約的當事人,這是公司相關規定都有的,如果我這樣說,是無效也違法的,我是公務員,所以不可能做這樣的事。估驗請款所檢具的發票呈核的流程,不會經過我這個管理副處長,所以我沒有任何的影響力,而且被告要付款,需經層層嚴密的流程管控,每一個承辦人員都是公務員,依法辦理,在此情況下,因為這些審核的部門不可能會配合我不合法的意見。(被告訴代請問證人,依你個人權限,可否不經政府採購程序逕自同意1.1億元的支出?)不可以,我個人沒有這個權限。且也不能夠不經採購程序而付款。」(本院卷第226頁)則適足解釋何以系爭會議紀錄在根本無榮電公司人員參與之情況下,無論檢驗表交付事項或工程款給付事項,均將相對人列為「榮電/鋐原公司」,而非僅列原告為相對人;易言之,被告方面之意見,係沿襲歷來主張,其願意給付工程款之對象固為原告,然其所給付者,為依據系爭臺電工程契約所應給付榮電公司之工程款,即其所為給付必須以能消滅因系爭臺電工程契約對榮電公司所負工程款債務為前提;否則,被告絕無可能就同一工程,未經政府採購程序,「額外」或「重複」給付原告工程款,致相關人等可能需受行政懲處或甚至刑事追訴之風險。
㈤原告所認:「被告所有施作工項均需經檢驗合格,否則無法
符合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準則要求,而在被告終止與榮電公司合約及與原告無契約關係情況下,除非被告將未經檢驗之施作物移除重新施作,否則被告無從另行由重新發包施作之廠商處取得檢驗合格之品質文件。惟因系爭工程一號機已近完工階段,被告業已將之移交電廠執行各項試運轉,自無可能將原告前已施作部分移除;又若被告選擇將原告前已施作部分移除及重新施作,則被告須耗費至少數億元及數年時間方能移除大部分工作物,更何況部分工作物事實上根本有移除上之困難,是被告自無可能重新發包施作。反之,因原告已於系爭工程工地施工多年,熟悉現場情形,對於現場施作是否已完成、是否已檢驗均有詳細控管,若非原告提供協助,被告人員須付出大量時間、人力及物力才能就已施作未檢驗部分工作進行篩選比對。又若被告研擬以其他替代方案取代原告執行檢驗,因非屬正常程序,須報備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核准後方得執行,原能會是否同意實屬高度不確定;再者,縱使原能會同意,被告無論採取何種替代方案執行檢驗,所須付出之成本及時間均將遠超過由原告執行檢驗之代價,故被告並未考量採取替代方案。」固可合理解釋何以被告願一再與原告甚至其下包開會協商,且證人林清榮上開「(如果由別的廠商來進行,勢必又要再花費你們本來認為已經要給付的工程款額外的費用?)是的。所以我們一直認為假設原告可以取得能夠受領這筆工程款的法律地位,我們是願意將這個工程款給付給原告的。」之證詞,亦足證實被告確有意願朝此方向努力,以避免須再耗費時間、人力及公帑。然此原告主張,顯然忽略前述一再強調:被告對原告所為給付係以能消滅因系爭臺電工程契約對榮電公司所負工程款債務為框架,被告相關人等必不可能甘冒遭受任何行政懲處甚至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相互配合逾此框架,就同一工程在未經政府採購程序「額外」或「重複」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理性認知與經驗法則。乃原告逕以系爭會議紀錄主張兩造成立契約關係,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自無足憑採。
三、有關原告「不當得利」部分之主張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查○○公司向上訴人承攬上開浮洲橋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為次承攬人,上訴人嗣於88年6月30日終止與得盛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與○○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次承攬契約,兩者係個別獨立之契約,為次承攬人之被上訴人與原定作人之上訴人間無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僅屬○○公司對上訴人履行承攬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於該承攬契約終止之日88年6月30日前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本有受領之權利,準此而言,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似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與榮電公司終止全部系爭臺電工程契約,然依系爭臺電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前揭被告100年11月3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文所援引之100年5月24日會議紀錄六、(三)),可知榮電公司仍應交付已完成工項及部分完成工項實做部分之檢驗表,以為被告計價與結算之依據,業如前述;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固無契約關係,然系爭工程除部分材料及設備係榮電公司自行採購外,其餘則均交原告承攬,相關施工規範亦均同系爭臺電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詳參系爭臺電工程契約及系爭分包契約書,暨證人施長寬之證詞〈本院卷第204頁〉),是原告係榮電公司履行系爭臺電工程契約之履行輔助人無疑;再者,根據被告提出之原告所交付各式檢驗表,可知該等檢驗表,有許多早於99年或100年間即已完成,至遲亦於101年6月底前即已完成,證人施長寬亦證述所提交之檢驗表均屬當時其亦參與之100年5月24日會議中所討論原告應該提交之文件(本院卷第11、210頁);則被告本於前揭說明,自亦有受領原告提交之各式檢驗表之權利,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各式檢驗表,符
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提交被告之各式檢驗表,參證人施長寬所證述:「核能電廠的建置是有一定的模式,承包工程的廠商首先要建立一套品保方案,這是相當於核能電廠的憲法,源自於原子能法,再根據品保方案,核電廠會有各個設置的程序管制書,舉例來講,任何一個設備都必須要有清楚的設置人員及過程,之後另行檢驗的時候,還有留下相關的檢驗紀錄。其次,核能電廠的設置,有關於核能安全的部分,必須依照美國聯邦核能法規的標準,有關非核能安全的部分,也要有ISO的認證。基於上述理由,假設系爭工程原告公司也倒閉,以致被告完全無法取得相關的設置與檢驗文件的話,這些已經完成的設置只能拆除,由另外具有資格的廠商重新施作。舉例來講,核四廠有一、二號機,當初榮電公司之所以會被終止契約的原因是超過採購金額50%,所以當時二號機是沒有完成的,只有完成75%,而一號機有全部完成,二號機有一些部分因為臺電沒有辦法取得完整的檢驗文件,所以另外發包,將該部分的設置拆除並重新施作,至於這些被拆除的設置,其實也是由原告公司施作的,但是原告公司有一些圖面一直在臺電的審核當中,所以原告沒有辦法取得而交付完整的檢驗文件給被告,而被告也無法取得完整的檢驗文件,所以將該部分設置拆除。表面上台電依101年11月26日會議,臺電給付1.1億元,讓原告提交這些文件,可是反過來講,如果臺電不這樣做,以至於無法取得這些文件,後續臺電要重新發包施作的成本會更龐大,也就因此臺電會選擇這樣的方式。」及證人林清榮所證述「(依照品質保證程序,是否檢驗表等文件必須齊備才能夠運轉?)有二種處置:第一種:沒有品質保證文件的,拆掉重做。由重新施作的廠商提供文件。第二種:雖然沒有品質保證文件,可以找合格而有相關證照的檢驗廠商,在品質保證的程序下做檢驗並且提供文件,而這個檢驗程序未必一定要由原來施作的廠商進行。」易言之,無論如何,被告若缺此等原告掌握之檢驗表,終須再多所耗費以達系爭工程目的,其重要性自不待贅述。此等文件既係系爭工程賴以通過各該項檢驗及審查之所繫,自應為被告妥善保管而尚存,而無依其性質或有其他情事不能返還之情況(被告甚至無從以影本替代之)。易言之,縱有不當得利,被告所應返還者,係原告所交付之原物即各式檢驗表,而非工程款甚明。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億1131萬9255元,亦屬無據。
四、結論:原告執有被告賴以通過各該項檢驗、審查及運轉之各式檢驗表等文件,如被告未能自原告處取得該等文件,固然未必不能透過另行辦理採購程序,以通過各項檢驗及審查並取得必要文件,達成系爭工程之目的,然勢必拆除已然施作完成卻無法取得檢驗文件之工項,而衍生後續龐大追加預算(包括拆除、重新施作、物價調整、監造等,其費用可能遠逾目前依約應給付榮電公司之工程款)之問題,於被告、臺電公司乃至國計民生,均屬不利;至可能面臨政策執行之各方壓力,則更無待贅言。然而,縱被告願與原告明訂契約關係,將原應給付榮電公司之工程款給付原告,作為取得原告所執各式檢驗文件之對價,然其基於系爭臺電工程契約而已發生應給付榮電公司工程款之義務,並不因其將此工程款給付原告而消滅,亦即被告對原告所為給付僅係履行其與原告間之契約義務,被告因系爭臺電工程契約而對榮電公司所負工程款債務,則屬榮電公司之破產財團(榮電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應依破產法所定程序處理,而猶需面對榮電公司眾多債權人競相參加分配。易言之,目前原告無法取得榮電公司積欠之工程款、被告無法取得榮電公司應交付之各式檢驗文件之困境,即前述提及之系爭臺電工程契約中被告所承擔榮電公司不能依約完成工作之風險、系爭分包契約中原告所承擔榮電公司不能依約給付報酬之風險,均因榮電公司財務困難無力繼續履約及破產而實現。而原告欲藉由系爭會議紀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取得所主張之款項,揆諸前揭論述,於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紀錄之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付1億1131萬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付1億1131萬9255元000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之裁判費為979164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979164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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