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現金卡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