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奕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
貳佰玖拾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