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芳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7號、102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芳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曹芳豪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1前,酒後與其妻子爭吵,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員警 顏福星 、 曾子睿 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據報前往處理時,曹芳豪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及「哭爸」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顏福星、曾子睿。
㈡、曹芳豪明知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有肇事致他人死傷之危險,於102年1月1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1,6樓之5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義華路路口,因不勝酒力,與 鄭楷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鄭楷勛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關節損傷、右臀擦傷及背痛、疑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曹芳豪明知已肇事致鄭楷勳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適有機車騎士 林麟坤 在場目擊曹芳豪逃逸,即騎乘機車一路尾隨,在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路口將其攔下,曹芳豪始隨同林麟坤返回車禍現場,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曹芳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職務報告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4至6頁、警二卷第21至38頁)。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二卷第13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鄭楷勳、林麟坤之證述。
㈣、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以言詞辱罵員警顏福星、曾子睿
2人,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出言辱罵執勤員警,嚴重妨害公務之執行,復於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危及往來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鄭楷勳受傷,且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置被害人鄭楷勳於不顧,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所幸被害人鄭楷勳所受傷勢尚非重大,被告亦賠償被害人鄭楷勳新臺幣(下同)15,200元而達成和解,被害人鄭楷勳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及本院102年3月27日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足稽,足見其悔悟之意,兼衡員警顏福星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犯行從重量刑(參卷附本院102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