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龍輝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
9號、第1194號、第22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龍輝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花色口罩壹個,均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花色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許龍輝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訴字第30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②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及8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10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8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2月8
日上午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張○傑住宅前,翻越該住宅之圍牆進入張○傑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張○傑所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桌上之零錢硬幣100元得手。適巧碰見張○傑偕同其員工侯○欽返家,隨即逃逸離去。嗣經張○傑報警並經 侯朝欽 指認後,為警查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1年12月9
日17時40分前不久,先以口罩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覆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時,見陳○好將其皮包置放在腳踏車前方菜籃內,而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認有機可趁,即騎乘上開機車自陳○好之後方接近,趁陳○好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陳○好腳踏車前菜籃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200元、原子筆、名片、相片及鑰匙,合計價值約1,3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好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1年12月20
日上午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見陳郭○雲(起訴書誤載為陳郭○雲)將其皮包置放在腳踏車前方菜籃內,而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認有機可趁,即騎乘上開機車自 陳郭綉雲 之後方接近,趁陳郭○雲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陳郭○雲腳踏車前菜籃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手機1支、眼鏡1副、雨傘1把、鑰匙及記事本,合計價值約11,500元)。嗣經陳郭○雲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經許龍輝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許龍輝所有,供其遮掩外貌及車牌號碼以犯本件搶奪罪所用之黑色半罩安全帽1頂、花色口罩1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1年12月29
日21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保安宮廣場小吃攤時,見楊○鈞在該處用餐,且將楊筑鈞所有之手提包置放於相鄰座位之椅子上,認有機可趁,遂騎車接近,趁楊○鈞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楊○鈞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手機1支、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及隨身碟1個,合計價值約48,000元)。嗣經楊○鈞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2年1月
1日20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六和火鍋店」時,見陳○青與辜○倪在該處用餐,陳○青與辜○倪分別將手提包置放於相鄰座位之椅子上,認有機可趁,遂騎車接近,趁陳○青與辜○倪不及防備之際,同時徒手搶奪陳○青與辜○倪之手提包(陳○青手提包內有現金1,000元、手機2支、健保卡及身分證,合計價值約29,000元;辜○倪手提包內有現金5,900元、手機1支、信用卡、身分證及信用卡,合計價值約7,900元)。嗣經陳○青、辜○倪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傑、陳○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郭○雲訴由左營分局、楊○鈞、陳○青與辜○倪訴由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龍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傑、侯朝欽、陳○好、陳郭○雲、楊○鈞、陳○青、辜○倪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以一搶奪行為,同時搶奪陳○青、辜○倪手提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搶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踰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或搶奪他人財物,均使受害人陷於恐懼之中,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酌竊取或搶奪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上開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口罩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