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第42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17時43分許採驗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652)。又於30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發現其隨身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83公克),經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FS575)。因認被告涉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即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修正後規定,雖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然「初犯」者仍須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俟期滿釋放後,始有「5年內」或「5年後」再犯之區別可言。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第1、
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依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程序,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列第24條規定,在立法過程中,係基於「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於原規定一律送觀察勒戒之單軌措施外,增列司法機關可擇另一戒除該初犯者毒癮之措施,從而檢察官得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被告尚須履行一定之義務,如完成戒癮治療等之處遇措施,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即97年4月30日修法增訂),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方式,執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基此以觀,於此之命戒癮治療實與觀察勒戒等價,效果幾乎相同;惟14歲以上之少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於條文固係與檢察官所為之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列,但少年法院所為之保護處分係為健全少年自我成長採取之保護性處遇,除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2項第1款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外,未必會令少年赴醫療院所作戒癮治療,是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為保護處分,目的側重在保護輔導少年,與檢察官就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目的、方法均有不同,並無上開效果,自不得比附援引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因少年社會適應性較為薄弱,可擇先依少年事件保護程序處理,採漸進式措施,迨滿18歲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觀察勒戒,較能貫徹保護少年之意旨。是未滿18歲之少年,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少年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而依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程序為保護處分後,5年內,已滿18歲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如其5年內未曾被付觀察勒戒,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將少年事件處理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完全分開處理(10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結論參照)。是行為人於少年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經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為保護處分,其程序僅重在保護輔導,並未經「觀察、勒戒」,且並無等同「觀察、勒戒」之「緩起訴處分」效果,於5年內已滿18歲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因其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時仍得適用「初犯」之「觀察勒戒」或「採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以達貫徹保護少年之旨。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年度○○字第○○○號(上開少年前科紀錄之裁判案號詳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上開少年事件,因上開少年前科紀錄之內容為本院認定本案起訴是否合法所必須依法記載之事項,自非無故提供少年前科紀錄,特此敘明)裁定交付少年調查官觀察4個月、應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少年事件之裁定、宣示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滿18歲後,亦未曾受有觀察、勒戒處分或由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措施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於少年時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非行,然均僅由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為保護處分(交由少年調查官觀察、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觀之上開少年事件裁定雖有命「少年應按時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參加衛生福利部非鴉片類藥癮者成癮治療費用補助計畫之戒癮門診診察及團體治療課程,並完成指定之次數」之項目,然而該保護處分目的係側重在保護輔導少年,與檢察官就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目的、方法均有不同,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去少年法院上戒毒課程,並未就醫等語,要無使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效果,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亦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就少年保護處分並無相似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既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受有「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規定要件不符。是以本件仍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適法。惟檢察官仍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保護少年意旨未合,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前揭條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另按施用毒品之行為可吸收持有毒品行為之規範可適用者,應建立於有持有毒品之行為而論,蓋因若未持有毒品,自無有施用毒品之可能。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扣案毒品為其本案施用剩餘等情,則其施用毒品行為,應依上開程序進行,而不能逕行追訴、審判,則被告持有該包本案施用剩餘之毒品行為,亦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持有該包扣案毒品部分之行為單獨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六、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如上述,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七、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02
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1頁),即屬違禁物,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本案所施用剩餘之毒品等語,堪認非被告另行起意所持有之毒品;而本案雖為不受理判決,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扣案毒品應予沒收銷燬,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就上開毒品部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前揭規定,不問扣案毒品何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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