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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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1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元凱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友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友順街、興達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蕭雅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達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加上前開交岔路口兩旁10公尺內,各違規停放一台不明車號之灰色、銀色自用小客車,分別妨礙行車視距,及妨礙車輛通行,致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子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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