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惠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處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前置協商,該協商條件邀其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9,789元,然聲請人每月薪資僅49,271元,而聲請人每月除需負擔全家生活開銷外,另須扶養聲請人自己及同居人之未成年小孩各1名,顯然無法承擔上開協商條件;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存在,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證明、工作證明、97年1~8月薪資證明、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自用住宅借款支出、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水電等生活必要支出證明、財團法人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復華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摺、新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保險契約書及保險費用繳納證明、自用住宅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幼稚園學費單據等各1份附卷可憑;另依聲請人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記載,聲請人95年度每月所得約為90,901元(計算式:(1,121,529-30,731)/12=90,901)、96年度聲請人每月所得約為96,798元(計算式:(1,196,464-34,891)/12=96,798),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帳證明,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為82,717元(計算式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轉帳證明計算,自97年1月加計至同年8月:143,662+76,577+57,835+70,633+110,022+65,775+61,
700++75,531=661,735)/8=82,717)。又關於聲請人所提列之最低生活支出仍有非必要部分,計算式說明如下:
(一)准許部分:
1、勞健保支出: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為每月2,659元,此部分業據提出相關證明可證,准予提列。
2、交通費用: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為每月3,000元,此部分業據提出相關證明可證,准予提列。
3、房貸費用:每月11,000元,此部分除已提出相關證明外,另此之房貸係聲請人之自用住宅,故准予提列。
4、通信費用: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為每月市話300元、行動電話1,500元,此部分亦同意聲請人因工作所需且有個人手機費用單據可證,故准予認列。
5、水電瓦斯費用: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總計每月為3,936元,此部分業據提出相關證明可證,准予提列。
6、管理費用:每月1,800元,此部分業據提出相關證明可證,准予提列。
(二)剔除部分:查聲請人所提列之必要生活支出中,需剔除者,有大部分係非必要費用、或有重複計算者、抑或非扶養義務支出,是以,該部分所衍生之生活費用部分即不應計入,應剔除之金額如下:
1、扶養費用:
(1)關於 黃竟豪 部分: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為每月17,000元,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該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監護,故此之提列費用應平均計算,就8,500元範圍內應予剔除。
(2)關於 黃澤彥 部分: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為每月17,000元,惟聲請人與其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故該部分應予剔除。
(3)膳食及日常雜費: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為每月16,000元,(聲請人部分為6,00
0元、另2名小孩各5,000元)然聲請人此部分三餐費用已屬過高,應以每月4,800元計算,另黃澤彥部分應予剔除(理由同上),而黃竟豪部分,依聲請人所附托兒所單據,其每月已有包括午餐餐費,故應扣除1,100元,另因共同扶養義務故應再平均提列,以1,950元計算,則該部分費用總金額應為6,750元(計算式:4,800+1,950=6,750)。
(4)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為每月3,500元,然聲請人於備註欄記載,該費用係由聲請人及2名小孩、父親之醫療費用,惟綜觀全卷及補正狀所附證明,僅聲請人個人於新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並未檢附任何醫療單據無法審核,且無法得知個人費用若干,故僅以此計算每月平均金額為292元。
(5)幼稚園學費: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為每月6,800元,然依聲請人所檢附之單據所載,應為5,800元。因共同扶養義務故應再平均提列,以2,900元計算。
(6)保險費及產險:此皆非最低生活必要支出,故該部分共計15,265元(計算式:15,004+261=15,265),應予剔除。
(7)有線電視:此部分亦非最低生活必要支出,故該部分金額580元應予剔除。
(三)從而,聲請人生活必要費用,扣除上列非必要支出後,合理之必要支出金額應為52,637元。另依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所得顯示,聲請人目前之所得約為82,717元(97年1月~8月平均所得,計算式已如上述),是以,在扣除最低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仍有40,080元,尚足支付每月前置協商之金額29,789元。準此,顯見聲請人仍有履債之可能性,是本件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聲請更生之條件有間,又屬不能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古秋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