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8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沈昆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35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七五號執行案件所為不准 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昆輝(下稱受刑人)已醒悟自身酒駕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且造成個人家庭失和,遂痛定思痛,下定決心戒酒,然深知自身個性較為消極且意志力不夠堅定,易受外在影響而致重蹈覆轍,因此已積極向外尋求專業協助,已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酒癮戒治,並由衛生局「藥酒癮醫療個案管理系統」轉介至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於同年月16日開始定期接受酒癮門診治療,自110年3月16日至同年7月27日,已完成11次門診治療(含3次心理治療),每次門診均依時前往並確遵醫囑服用酒癮治療藥物-那曲酮(Naltrexone),並已進行5次抽血檢測,就檢驗項目-缺醣型運鐵蛋白(carbohydrate-deficienttransferrin,CDT)數值,已明顯下降至正常值(自2.7降至1.2),如入監服刑,無從持續酒癮門診治療以徹底戒除酒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三、再者,法務部為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擬意見後函報法務部備查,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6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知各地方檢察署,依照下列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
(一)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於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許,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5月12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指揮執行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0年7月28日到案執行及陳述意見,受刑人於上揭時日當庭表示就本案有期徒刑部分欲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後,於110年8月3日以南檢文癸110執3575字第1109045124號函覆受刑人,主旨載明「台端聲請本署110年度執字第3575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乙事,礙難准許」等語,說明欄並敘明「台端5年內已3犯酒駕,且酒測值達每公克(應係指每公升)0.72毫克,之前所有前科均為酒駕,如准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3575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上揭110年8月3日南檢文癸110執3575字第1109045124號函文、110年7月28日執行筆錄、易科罰金覆核表在卷可稽。觀之上開以檢察官之名義所簽發之函文,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對受刑人而言,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意旨,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而受刑人前於107年、109年間,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而有5年內3犯酒駕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如准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應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形,且參酌上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文所列供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參考之審核標準,對於5年內3犯酒駕之受刑人,如有事實足認受刑人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之情形,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並非一概採行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而觀諸受刑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度酒癮治療費用補助方案轉介單、成癮治療知情同意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樹林院區110年7月27日門診醫囑單、奇美醫院110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病理中心檢驗資訊表各1份、受刑人抽血檢測報告結果之健康存摺顯示資料翻拍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7至27頁),受刑人已於110年3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酒癮戒治,經轉介至奇美醫院樹林院區醫療機構進行酒癮治療,並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止接受門診戒酒藥物治療共11次,且於110年7月13日進行抽血檢測,結果顯示受刑人之缺醣型運鐵蛋白(carbohydrate-deficienttransferrin,CDT)數值為1.2%,已有明顯下降(自110年3月17日測得之數值2.7%降至1.2%),顯示受刑人飲酒量已明顯下降,由此可見受刑人於本案110年1月22日酒駕行為後,即於110年3月16日開始前往醫院門診接受戒酒藥物治療,期間已達4個月餘,門診次數亦已有11次,且依照上揭抽血檢測報告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師囑言,受刑人之飲酒量已有明顯下降,醫生並建議持續接受戒酒藥物治療與門診追蹤,則本件受刑人是否已符合上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文所列第4點「有事實足認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而例外可易科罰金之情形,顯應納為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審酌事項。惟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依據執行案卷所附上揭110年8月3日南檢文癸110執3575字第1109045124號函文、易科罰金覆核表、執行筆錄之記載,僅衡量受刑人5年內已3犯酒駕、本案酒測值達每公升0.72毫克、受刑人之前所有前科均為酒駕等情,而未見針對上述受刑人是否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治療此部分有所調查、衡量並具體說明何以仍不應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或提出所憑之依據,難謂裁量無瑕疵可指。
五、綜上,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尚未就受刑人上開個人之特殊事由予以裁量而為判斷,確有未當而難予維持,受刑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該署檢察官所為110年度執字第3575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