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清水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復於同日17、18時許,在友人 陳朝琴 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飲用龜鹿二仙膠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陳朝琴之住處離開,惟甫騎出陳朝琴住宅沿裕昌街往南100線道路方向行駛約50.6公尺,即因身體不適自摔倒地。嗣同日19時50分許,經路過民眾發現報警,警員據報到場後將陳清水送醫,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在醫院對陳清水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何家慶張乃文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其2人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陳清水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倒臥於裕昌街即陳朝琴住宅外之道路上,經路過民眾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於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辯稱:伊中午喝了1杯鹿茸酒,午睡醒來之後下午5點出去運動,然後至臺南市東山區裕昌街街口朋友家喝了1杯龜鹿二仙膠藥酒,喝完後牽著機車離開,才走沒幾步就突然身體不適倒臥於路中間;109年2月25日10點多伊在家喝了1杯鹿茸酒,喝了半個小時,喝完就去睡了,午睡醒來之後到下午5點騎機車出去運動,後來碰到伊的孫子說要找伊,然後就到臺南市東山區裕昌街街口,就是東勢27之5號朋友家,因為他(即陳朝琴)開刀回來,保養身體,他喝龜鹿二仙膠藥酒,也給伊喝看看,裡面有米酒,喝完伊就想睡覺,就牽機車要回去,才牽沒幾步就放倒在路中睡覺;伊有喝酒,但是機車是用牽的,沒有騎機車云云(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29、32、87頁)。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25日10時許,在其住處飲用鹿茸酒,復於同日17、18時許,在友人陳朝琴住宅飲用龜鹿二仙膠藥酒,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經路過民眾發現其倒臥於陳朝琴住處前方之裕昌街上,報警處理,警員據報到場後,將被告送醫救治,並於醫院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0年4月2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135191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刑案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9至11、13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並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並於案發翌日於警詢中表示其牽機車自陳朝琴住宅離開時,未開啟大燈,且牽車速度很慢云云(見警卷第2頁)。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陳朝琴住處外即贊州水泥廠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監視器設置位置詳如本院第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刑案圖),於監視器時間19時05分30秒起,陳朝琴住處前出現燈光,且不時有晃動及忽明忽暗之情形,19時07分54秒燈光消失;監視器時間19時08分14秒,陳朝琴住處前再次出現燈光(見本院卷第89頁附圖編號1紅圈處),1部機車自陳朝琴住處駛出,機車車頭燈照亮對面草叢(附圖編號1藍圈處);19時08分15秒該部機車駛出後隨即左轉(見本院卷第89頁附圖編號2),機車之車尾燈(見本院卷第90頁附圖編號3綠圈處)照亮對面草叢(附圖編號3藍圈處);19時08分16秒機車往南100線方向移動,19時08分19秒機車車尾燈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車尾燈見本院卷第90頁附圖編號4至7綠圈處);19時08分19秒至19時50分44秒,均無人車出現(此部分以快動作播放);迄19時50分45秒始出現1部小貨車(見本院卷第93頁附圖編號8)自贊州水泥廠方向駛來,通過裕昌街與東昌一街交叉路口直行,朝南100線方向駛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6、89至93頁)。經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何家慶、張乃文於偵查中證述:我們調監視器顯示當時在19時5分許從陳朝琴家有機車的燈往外照,從陳朝琴家的庭院往外移動,因為機車在庭院一直左右搖動往外照,可能他喝的很醉準備要走了,因為他的機車車型很舊,看監視器大燈突然變得比較亮,往外移動,移動的速度又比較快,而且舊型的車,不是LED的燈,催油門時亮度會變得比較亮;監視器的位置圖,我們有標註陳朝琴家門口的位置,陳朝琴家只有這個門可以出入,從監視器可以看到機車從陳朝琴家門口出去左轉就熄掉了,監視器也沒有看到尾燈的燈光,顯示他騎出去轉彎時就倒地了,但是可以確定被告是用騎車的,牽車的速度不可能那麼快(見偵卷第98頁);那台機車有開大燈,轉彎的速度是騎車的速度,不是牽的速度,而且被告是在過了水泥廠大約過了大約5公尺左右的地方跌倒的,在被告跌倒地方的前後都有監視器,前面這支就是水泥廠這支,伊有調閱畫面,後面還有1支民宅的監視器,2支監視器伊都有看,從水泥廠這台轉彎的機車出去就沒有其他車子出去了,一直到報案,這期間都沒有車子進出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及張乃文警員所提出之裕昌街尾、裕昌街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9至89頁)。又本案經路過民眾發現被告倒臥於裕昌街而報警處理之時間為109年2月25日19時50分許,有臺南市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23頁),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案發當日1部機車自陳朝琴住宅駛出並沿裕昌街往南100線方向離去後,直至同日19時50分許,始有車輛行經該路段一節亦屬相符。
(三)綜上可知,案發當日19時8分14秒許,確實僅有1部開啟機車車頭燈及車尾燈之機車自陳朝琴住宅駛出後隨即左轉往南100線道路方向行駛,於約5秒之時間即消失在監視器畫面當中,直至當晚19時50分許,才有1部小貨車行經該路段,而同時間警方隨即接獲民眾報案裕昌街贊洲水泥廠旁有駕駛不慎自摔,發生交通事故,足認該騎乘機車自陳朝琴住宅駛出左轉沿裕昌街往南100線道路方向行駛之人,即係經路過民眾發現倒臥於裕昌街之被告無誤。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猶漠視法令,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並不慎自摔而肇事,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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